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王欣新(10)
第151段指出:
虽然其中许多因素仍然有关,但有些法院已经将重点放在有限的几个因素上,特别是集团成员的事务是否高度混合以至为分清资产和负债必须付出高昂的费用并耗费大量的时间,或集团成员是否从事欺诈或没有合法商业目的的商业活动。关于第一条理由,所要求的混合程度很难量化,不同法院有不同描述,有的称涉及的混合程度使得没有希望或实际上不可能分开;有的称涉及的混合程度使分清集团成员的相互关系和资产的所有权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结果不相称,或者所需的时间和费用非常多以致危及债权人任何净资产的实现;或者在有关成员之间分配资产和负债实质上是随心所欲,没有实际的经济意义。法院在作出特定案件中的混合程度使得有理由进行实质性合并的决定时,审查了各种因素,包括集团成员运营方式和相互关系,其中包括管理和财务事项方面的关系;集团各成员的记录保持是否充分;是否遵守适当的公司手续;各成员之间调拨资金和资产的方式;以及有关集团运营的其他类似因素。
进行上述各种要件的分类分析,并无将判断标准机械地予以类型化适用之意,仅是为了表述清晰,由于各类标准本身都不是十分完备的,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因此需要在应用中综合考量,相互补充完善,在将它们引用到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还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结合的问题。
第一,在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上,我们不仅要考虑行为要件,还要补充结果要件。前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判断标准都是对关联企业行为要件的关注,但结果方面的条件也不应忽略,即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了公平受偿利益的损害。强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价值初衷是分不开的。从理论上讲,如果关联企业对关联关系的滥用,并未损及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注:关联关系是一把双刃剑。就其对破产程序的影响而言,一方面,在关联企业陷入财务危机之后,关联关系可能成为其对抗危机的有利条件。借助这个条件,困境中的企业可以利用集团的整体力量得以复苏。但另一方面,某些情况下关联关系会成为关联企业从事违法行为尤其是破产欺诈违法行为的工具。)则实体合并规则没有适用的必要性。不过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关联关系的滥用往往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第二,在判断标准的取舍上要同我国破产实践的特殊需求相结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应以公平、有序清偿为最重要的价值追求,在此基础之上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破产清偿效率,当其适用于重整程序时还要考虑对债务人的挽救问题。美国破产实践中的“另一自我”标准,基本上属于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断标准的借鉴,对破产程序自身目标和要求的考虑并不突出。因此,我国在引入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制度时,应当全面考虑制度的本质和实践的需要,通过判断标准的制定,强调该制度在节约成本和提高重整成功率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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