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王欣新(11)
第三,适度保持适用标准的开放性,以应对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实践的发展总是具有不确定性,任何标准都不应一成不变,而要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细化和完善。近年来,美国法院关于实体合并规则行为要件的考量因素也在不断变化、完善。但由于美国法官审理案件主要依循判例,这些总结出来的判断要素仍然较为原则和抽象,成文法国家往往难以照搬采用,加之国情不同,我们有必要在引入实体合并规则的同时,不断调校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实体合并规则适用判断标准,以满足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要求。
四、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的程序问题
(一)申请主体
就一般的单体企业重整程序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的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此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在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可以申请重整。但是,合并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则有所不同,因为合并重整程序的申请,不仅可能涉及到对重整程序的启动,而且涉及到对已经启动了的程序的合并。当关联企业中一个或多个成员企业的破产案件已经被法院所受理时,管理人的职责特点决定了其可以作为合并重整程序的重要申请主体。另外,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合并重整程序,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1.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
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是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申请主体,当然也具有申请合并重整的权利,但仅依靠这些主体申请合并重整,可能存在因他们自身利益决定的局限性。
债权人对获得公平清偿的要求最为强烈,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有一定把握,因而具有申请合并重整的积极性和可能性。但多数债权人可能对实体合并规则的功能不甚明了,不知道自己所享有的程序权利;或者对于关联企业的情况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地位,既不知申请合并的对象,也缺乏必要的举证能力;还有一些债权人仅关心一己之利,不考虑重整全局,因此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申请。关联企业中清偿率较高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必然不愿意实质合并,降低自己既有的受偿率。而清偿率较低的企业有可能还未进入破产程序,其债权人无法及时提出合并申请。这些障碍导致在实体合并的适用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债权人中可能无人主动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
债务人对自身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最为了解,对于关联企业内部不当关联交易以及特有的组织运作模式有较深的认识,具有申请启动合并重整程序的有利条件。实质合并能够避免硬性分离资产的繁琐过程,使得债务人可更为方便地摆脱债务危机,促进企业重整再生,债务人具有提出申请的动力。但是,合并重整程序必然涉及到对各债务人原有违法行为的认定,可能会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从而使债务人却步,而对那些本想利用关联关系进行虚假或欺诈破产、实现不正当利益的债务人来说,指望其自行申请是几乎没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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