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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王欣新(13)

但由于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或重整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必须慎行。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虽然在有些国家,法院可以自行下令进行实质性合并,但由于这类命令将会产生严重影响,所以其认为,通常法院不宜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程序。笔者认为,虽然在我国的实践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程序已有成功的案例,如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浙江纵横集团重整案,但由于目前立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所以在有其他替代方式可以启动合并重整程序时不应采用。法院在发现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应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情况时,应当积极行使诉讼指导职能,向相关利害关系人释明实体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以保障当事人对破产程序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并使其可以及时提出合并重整申请,尤其是可以敦促管理人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以达到合并重整之目的。

(二)合并破产重整的法院管辖

我国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通常认为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并破产重整涉及的管辖问题主要缘于关联企业的数量众多和地理位置不同,从而出现在跨多个法院管辖地域进行多个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时应由何者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现争议又如何解决等问题。出于对合理性以及审理效率和审理负荷等方面的考虑,笔者对管辖问题的处理有以下思路。

1.“利益中心说”: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

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往往集中了关联企业的主要资产和负债,是其利益重心,并处于关联企业决策控制的最高端,对于整个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掌握得较为清楚,由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案件,便于确保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程序经济。这一管辖原则既适用于直接申请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情形,也适用于多个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转为合并破产重整程序之情形。判断关联企业的核心企业,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财产集中程度和控制从属关系为考量因素,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来说,企业集团中的控制企业即集团公司往往是核心企业,但有时控制企业是无经营资产、仅从事股权控制和资本运作的纯粹控股公司,也不一定是财产意义上的核心。如果大多数资产和大多数债权人在一个远离核心企业的地点,为减轻债权人的负担,提高法院的审理效率,选择其为管辖地可能更为适宜。

2.“先入为主”:未申请破产之关联企业进入合并破产重整的管辖

当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再申请将其他未破产企业纳入合并破产重整程序时,基于效率原则和管辖恒定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包括恶意规避其他法院管辖、确实不利合并重整进行等),一般应由已经受理该破产程序的法院统一管辖,不宜再向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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