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王欣新(14)
3.跨地域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请示协调机制:出现管辖分歧情形的处理
在跨省区的大型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时,往往易出现多家法院对管辖权的争执,可能发生地方保护主义,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还可能因异地调查、执行等工作得不到良好配合而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和经济,因此,必须建立跨地域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请示协调机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不同法院对跨地域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管辖产生分歧的,则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
(三)法院对实体合并的裁定程序
进入实体合并程序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定,但法院对合并破产或重整的决定最好要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以由管理人提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如特毅系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就是由管理人在征得21户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将实体合并方案分别提请三家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并通过,故合并后未引发债权人的不满,保证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关于参与表决之债权人的范围,澳大利亚2007年公司法修正案(破产)规定,“一项合并动议的通过,需要集团每个成员的债权人分别表决。表决不仅需要参加表决的债权额和债权人人数符合一定条件,而且要求每个成员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同意。”该规定将每个破产成员企业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作为实质合并的必要条件,但这种做法对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或重整可能限制过严,在我国实施会有一定的难度。从整体而言,实质合并是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重整时,必定会引起资产较多、债务较少、清偿率相对较高的某些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不满,该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在表决中很可能会反对合并。如果要求所有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都通过才能裁定合并,可能会因个别企业债权人会议的反对而使合并破产或重整无法进行。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多数(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和法院的审查意见相结合,以法院的判断作为主要和最终裁量依据,而不能绝对化的要求以全体成员企业的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作为先决条件,即使有个别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能通过,法院仍可以依职权裁定合并破产或重整。
法院作出强制性实质合并裁定,不仅具有合理性基础,而且也是有其合法性基础的。如前所述,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各个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实际上已经构成一个无法分割的法律责任主体。某一关联企业表面上资产较多、债务较少从而清偿率相对较高,是因为财产与其他企业的混同或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资产划拨等形成。如果在分别破产或重整程序中,其他企业本应当通过取回权、撤销权、财产追回权等法律手段解决财产的归属问题,从而使该企业较高的清偿率与其他关联企业趋于相同。通过法院强制裁定实质合并可以省去上述高成本的资产区分法律程序,对所有债权人包括该企业的债权人都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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