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王欣新(15)
因合并破产或重整对债权人的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其被不当适用,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有异议权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破产法平衡兼顾、维护稳定的内在要求。即使各企业债权人会议对合并决议表决通过,个别债权人仍可以对合并决议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并会产生不利于异议债权人的严重后果,或者与集团债权人整体利益相悖的,有权决定不予合并或终止合并程序,或者适当调整合并方案。另外,为保护债权人在表决时拥有充分的知情权,法院和管理人应当充分配合,合理计算出合并前各家企业及合并后整体的清偿率,以及不进行合并可能对各家企业资产进行法律调整的预期和对清偿率的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制度和后果向债权人做好释明工作,保证其的判断。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如果有一家企业先行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管理人应当继续被指定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的管理人。管理人明确表示不接受指定时,法院可依法另行指定管理人。此种处理有助于管理事务的统一进行和节约社会资源,同时还可避免管理人的恶性竞争,确保管理人市场的健康发展[1](P.82-85)。如果是申请人直接申请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或重整、尚未指定管理人,则由受理法院在受理合并破产或重整申请时按照正常程序指定管理人即可。(注:也可以指定多名管理人,如前文所述纵横集团破产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在作出合并重整裁定的同时指定了大公、震天、越光三家律师事务所分别为“1+5”公司的管理人。)如果关联企业中已有多家成员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已指定多个管理人,可以采取由原已经指定的各管理人共同作为合并破产或重整案件的管理人,并由法院决定其负责人以及管理事务分工的方法解决。除非原管理人提出辞任,一般不宜采取保留一名管理人,解聘其余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以避免出现矛盾,增加管理事务交接上的成本,甚至导致管理人因可能失去职务而对提出合并破产或重整案件申请采取消极、对抗的态度。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重整最显著的后果在于消灭了所有关联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公司人格的混合或丧失会导致纳入合并的公司之间的债权和担保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等都归于消灭,从理论上讲,这实际上构成了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债权和债务的相互抵销,并且排除了集团公司间的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交易。(注:See Philip R Wood: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Sweet&Maxwell,London,p.170(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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