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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王欣新(16)

此外,实质合并规则在适用和完善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变形,即视为合并和部分合并。视为合并(deemed consolidation),顾名思义是指不存在对关联企业实体真正的合并,即各个子公司组织上仍然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看待,但产生实质合并的一些法律后果,如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和担保被消除等。视为合并制度被广泛应用于美国的破产重整中,重整后的关联企业仍可保持其在破产前的组织结构。部分合并(partial consolidation)则是指虽然条件符合实体合并的适用标准,但合并范围并不及于关联企业的所有资产。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并不是必须毫无例外地将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在美国,从1935年至1942年间的许多判例认为“实质合并”既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注:See Christopher K.Grierson:Shareholder Liability,Consolidation and Pooling,in Current Issue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and Reorganization,edited by E.Bruce Leonard and Christopher W.Basant,Grahanm&Trotman,London,p.300(1994).)这里又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某一债权人证明其对某一公司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或基于对某一公司的资信状况的信赖而与之交易时,则实质合并对该部分债权和财产不予适用,对其余部分的债权与财产仍须适用,这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担保债权人以及职工债权等优先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因合并使担保权或优先权不当的扩展到其他财产上,损害其他债权人, , 的利益;另一种是某些未与关联企业混同的特定资产毫无疑问属于成员企业时,合并可能只及于资产的混合部分。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尚未出现这样的案例,但其中的合理原则值得注意。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法人资格严重混同的关联企业,在适用其他法律制度无法公平、有序地保障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无法有效地挽救债务人企业时,应当根据实质合并原则进行合并破产重整。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应当进行合并破产重整时,应综合考虑各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混同程度、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各企业资产分离的难度等情况。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有权提出合并破产重整的申请;管理人也可以提出合并破产重整的申请,而且在我国通常情况下应是提出合并破产重整的主要申请人;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合并破产重整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合并破产重整的裁定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等方式征求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意见,不应忽视债权人的意见表达权,要做好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说明、解释与协调工作。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模式上,以先启动各个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然后再予以合并的方式更为规范,也与现行立法更为契合。对关联企业适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后,各关联公司间的资产合并,债务和担保关系等归于消灭,从而纠正关联企业间的欺诈性财产权益转让等不正当交易,从而达到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实质公平的实现、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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