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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王欣新(5)

(四)整体受理、阶段推进

此种模式是由法院在案件受理前对全部关联企业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则将所有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以“1+N”或“N+N”的模式一并裁定破产或重整。下面以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为例分析。

2008年10月,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纵横集团)因资金链断裂发生重大财务危机而陷入破产境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的调查中发现,纵横集团对外投资散乱,担保关系和投融资关系错综复杂,资金往来交织混乱,财务管理极不规范,集团的多家公司之间人员、资产、财务、管理等严重混同。法院认为,对纵横集团及其五家子公司应当突破独立法人分别重整的原则,采用整体重整的方案。2009年6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纵横集团“1+5”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大公、震天、越光三家律师事务所分别为“1+5”公司的管理人,并成立了由法院牵头、袍江新区政府工作组配合、管理人执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的重整工作团队。在案件受理后,法院还就合并重整事项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予以确认。合并重整使企业获得了重生。

以纵横案为代表的“整体受理、阶段推进”类型,将所有破产关联企业自始至终都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审查,统一裁定,统一处理资产债务,统一开展各项重整工作,从而简化了工作步骤,同时有助于整体重整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这种启动类型不失为司法主导型企业合并重整的一种代表。

三、合并重整启动的实体判断原则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

作为一般规则,破产法尊重企业集团每个成员的独立法律地位,对符合破产程序启动标准并受破产法管辖的每个成员,需要分别提出破产程序启动申请。但有一些为数不多的例外,若为以下情况则允许将单一申请延及集团其他成员:所有相关当事方都同意将集团一个以上成员列入在内;集团一个成员的破产可能会影响集团其他成员;申请所涉及的各当事方经济上一体化紧密难分,例如资产相互掺合,或者控制权或所有权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或将集团视作单一实体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尤其对重整计划而言。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不同于单体企业的重整,存在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新问题,本文首先探讨合并破产重整适用的实体判断原则。

(一)我国适用合并破产重整制度的一般原则

确立适用合并重整制度的一般原则,这有助于法院更好的把握标准,及时受理案件,推动企业重整顺利进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建立较晚,破产案件数量较少,审判力量较弱、经验不足,而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同单个企业的破产重整相比,涉及的破产主体和利害关系人较多,在如何平衡众多债权人利益、协调地方政府维稳以及安置企业员工等问题上,都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现实国情决定了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必须遵循谨慎适用原则。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与法律体系都还不成熟,市场诚信缺失、商业信息披露不足、法律硬约束不足等现象导致经济活动中的不公平现象频繁发生,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法治的健康发展。因而作为一项社会性的经济法律制度,关联企业合并重整须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实现实质公平为基本原则。最后,我国经济尚欠发达,司法资源、社会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也要求关联企业合并重整须将效率和经济作为一项重要的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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