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王欣新(6)
1.谨慎适用原则
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而公司的独立性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除特殊情形外应得到尊重。此外,实质合并可能会与债权人的诸多权利如投票权、分配权以及优先权等相冲突,而这些权利是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法定权利。由于对实质合并的相关因素进行考量,通常都是一种事后的分析,从而使得当事人对此完全不能进行事前的预测。因而无论是从尊重公司独立性这一基本公司法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还是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出发,都应当慎用实质合并[3](P.124)。谨慎适用是我国在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应采纳的原则,要严格限定适用条件,不能轻易打破现有基本法律制度,应当排除仅仅为简化程序、减少工作量或满足债权人期待为目的的合并处理,否则会造成对法人财产独立原则的根本性冲击。
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2005年审理Owens Corning一案中,强调了5个确认可以实体合并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对实质合并的谨慎适用:(1)尊重公司的独立性而限制责任的跨越,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和商业市场的通常预期,因此,除非在不得已需要依靠衡平法的作用时才适用实体合并;(2)实体合并的损害应当是由于债务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漠视各个公司的独立性所导致的;(3)有利于案件管理(法院通过合并简化清算工作)不能成为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惟一理由;(4)由于实体合并规则是极端的(extreme)和不确切的(imprecise),应当在考虑和否决了所有其他救济手段之后采用;(5)实体合并规则可以作为防御性手段使用,以此来救济母子公司实质同一所导致的损害,但不能成为进攻性手段使用,如出于改变某一群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注:In re Owens Corning,419 F.3d 195(3rd Cir.2005).)
据此,法院在涉及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时,应当引导申请人优先适用其他规制不当关联关系的救济手段,只有在独立清算或重整将使部分企业处于无法清理状态且显失公平时,实质合并才能作为必要的处理手段加以使用。(注:据此,司法界产生了一种将法人格否认设置为优先程序的解决思路,认为应当规定债权人对关联企业申请实体合并破产之前,必须先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诉。笔者认为法人格否认和实质合并都是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手段,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选择适用。而设立前置机制不但过于机械,限制了实质合并的适用范围,而且无法解决两种手段之间的衔接转换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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