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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王欣新(8)

(二)是否进行合并破产重整的具体判断标准

确立是否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重整的具体标准,这对于法院正确审理案件最为重要,美国在判例中采用的标准可以为我们提供经验借鉴。

实质合并制度在美国是一项衡平法规则,其近年的诸多判例为该制度的应用提供了丰富的经验。美国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实体合并原则时考虑的因素不是孤立的,而是若干个判断标准的结合。如在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一案(注:参见美国东部地区弗吉尼亚破产法院1980年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案,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4 Bankr(Bankr E.D.Va.1980),Bankruptcy Reporter,Volume 4,407-412.)中,法官将是否进行实质性合并时应当考虑的情形总结为七个因素,即:第一,分离和确定个体资产和负债的难度;第二,是否存在合并的财务报表;第三,在单一地理位置合并的受益情况;第四,资产和营业的混同;第五,不同实体权益的同一性;第六,存在明显的公司内部的债务担保;第七,未遵守公司规范方式的资产转移。对这些判断标准可大致分类如下:

1.“另一自我”标准

在一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人格完全混同时,多个法律实体实际上互为“另一个自我”、“同一体”或者是“工具”,如母公司将子公司的资产、盈利和债务作为自己的对待时,应该进行实质合并。因为各公司之间资产和负债的分配并不是基于经济现实需要进行的,而是任意和不可信的,此时就不应当对债权人的受偿权利进行控制,也不能要求债权人花费太大精力来证明资产的欺诈转移。所以,实质合并适用的标准之一,是不同企业实体是否为同一经营体。

这一标准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是一致的,但由于实体合并规则的法律后果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为严重,故其在行为要件方面的标准也更为严格。朱慈蕴教授将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归为四类,(注:前三类行为要件分别是:(1)滥用公司法人格诈害公司债权人,如为避免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将原来公司的财产移转至新公司;(2)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如为避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而解散原有公司,再行设立新公司从事同样的业务活动;(3)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如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其第四类情形是“公司形骸化,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账簿混同、过度控制等”[7](P.159)。在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达到无法区分人格界限、无法界定财产与债务归属时,就应当在关联企业破产时永久、全面地否定其法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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