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反避税中的适用/陈少英(6)
(2)控制人把收入转移到受控公司
从美国早期的案件看,如果成立的公司缺少税收以外的目的,缺少经济实在性而仅仅是个壳,国内税务局就依据公司缺少商业目的、实质高于形式和收入让与理论,否定这些公司的独立地位,在税法上特别是在所得税法上可以否认其法人格,将这些公司的所得认定为是控制人所得,向其征收所得税。但如果存在税收优势以外的目的,比如对有限责任的追求、管理权的行使等,公司就具有了经济实在性,而不仅仅是个壳,就要肯定公司的纳税主体地位。因此,受控公司是否具有税收以外的目的和优势非常关键。
(3)公司改制中利用“有限责任”逃税
一是“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将公司优质资产对外投资,原公司半死不活,无实物资产可供偿债,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却实际上接受了原公司的绝大部分资产。这种方式被很多地方政府视为解决国企亏损的“良策”,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包括税收债权因而难得到实现。[13]
二是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实施改制,原公司潜在的税收债务难以清偿。公司法人格与股东人格是相互独立的,股权转让只是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公司法人格并不发生变化。因而,即使是股权转让前的潜在债务,仍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但《税收征管法》仅规定,企业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企业对原企业税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权转让改制并无明确规定。假使公司改制时,先将公司注销,再将公司资产与负债转让给其它公司,收购公司重新设立一新公司,日后即使发现被收购公司的潜在税收债务,也因“有限责任”面纱的存在,该债务便难以得到清偿。在这种制度安排下,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来改制,新的投资人显然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因此,必须揭开公司面纱,让其承担相应的风险,使税收对市场行为有正确的引导。
2.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
所谓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个公司的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税法中适用最多的场合,某种意义上甚至包括了利用公司规避纳税义务的场合。
(1)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实质混同
股东成立多个公司,公司间彼此不分,按“股东税收利益最大化”处理相互间经济事务。在Commissioner V.Bollinger一案中,合伙人设立Bollinger公司的目的就是对合伙的财产取得名义所有权,并且为合伙企业贷款,因为公司的贷款利率高于非公司企业的大额贷款利率。而Bollinger公司本身没有任何其他财产、雇员、银行账号和负债。法院发现公司实体只是合伙的代理,合伙才是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所以,法院否定了Bollinger公司的法人格,判令合伙组织是纳税主体,负有缴纳税收的义务。[14]在我国,为了享受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投资人在该地区注册一个并不实际营业的“信箱”公司,利用股东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通过“价格转移”和“税收留滞”等手段,使股东的所得避免在高税区纳税,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再有,投资人成立两个有限责任公司,一个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个为小规模纳税人,实际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两个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将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放在一般纳税人公司,将不需要专用发票的业务放在小规模纳税公司,谋取非法税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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