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刘涛(4)
(三)出让人与受让人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构建
通过前文分析,在公司要求出让人、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诉讼案件中,出让人要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但受让人是否与出让人连带承担出资瑕疵责任要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在公司要求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时候,应肯定受让人以善意为由向公司主张抗辩权。如果受让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出让股东出资没有瑕疵,则不应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因为受让人在受让瑕疵股权的时候,是作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其在受让瑕疵股权的时候,只要出让人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之中,受让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公示效力,其不应承担补缴责任和差额补足责任,这也是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应有之意。对善意受让人合法利益的公平保护,也体现了商事交易公正、公平的价值取向。如果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自愿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那么受让人与出让人连带承担责任的理由也更加明确。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出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出让人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出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必然造成公司法人的财产不当减损,使得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弱,而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非法侵占、损毁债务人财产的行为都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财产减少,必然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当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受到实际损失。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属于侵害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责任规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代位权学说要求出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
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究责任,仅能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即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直接向股东追究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认定非常谨慎。根据代位权学说,在公司人格未被否认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公司清偿,股东向公司认购了股份,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可以视为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当股东没有履行该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代公司向该股东进行追偿。
(二)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等商事法律规则
商事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8]在公司实践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公示效力不容忽视,在商事审判过程中要保护各类商事主体基于相关材料的公示效力所实施的合法的商事行为。商事外观主义在商法中的普遍推行,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及第三人的预期效果,减少交易中的预测成本,促进商事交易快速、便捷,消除行为人内在心态难以准确测定的弊端。当然,外观主义的适用必须存在充分的理由,即相对人已经基于对外观的合理信赖建立了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会造成交易秩序的紊乱。[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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