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刘涛(5)

2.受让人已登记的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已经脱离了公司,受让人已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股权变更已经通过股票交付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完成了股权变动公示。这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了公示公信力,在公司外部的公司债权人看来,就产生了权利上的外观;另外,受让人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公司股东,相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股权公示的股东即为真实的股东,从而,其在交易过程中基于这种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商事外观主义下,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外的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其所能了解的是受让股权的股东的情况,从充分、方便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角度看,受让人也应当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10]

3.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商法价值取向要求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冲突时,即商事交易安全、效益价值取向和商事交易公正、公平价值取向之间存在冲突时,该如何做出取舍?商法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等价值,而民法的价值取向恰恰相反,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等价值。根据商事审判理念,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以及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商事法律规则,切实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即善意受让人应先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然后向出让股东行使追偿权。

(三)出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出资责任的构建

通过前文分析,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中,出让人既要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受让人也应当与出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但是,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究竟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还是第二顺序的责任,换言之,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有必要进行分析。

1.理论之辨析

“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认为,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予以受让,或者虽不知存在瑕疵但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那么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就有效,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如果受让人因受出让股东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尽管可以就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提起撤销或者变更之诉,但是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其仍然需要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一起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出让人的投资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当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讲,无需考虑受让人是否善意。也就是说,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受让人均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支付合理对价的新股东承担有关责任后,可以取得对原股东的追偿权。[13]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