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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刘涛(6)

笔者认为该学说在瑕疵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上具有合理因素:一方面注重考察瑕疵股权出让股东应就其瑕疵出资问题承担责任的正确思路;另一方面又对受让人的真实意思作了关注,在善意受让人利益和善意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冲突问题上,强调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突出了商事交易安全的理念,同时,赋予受让人一定的救济权,以保护其合法利益。

2.国外立法之借鉴

对此问题的解决,域外法律也为我们提供了相关法理依据。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已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14]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规则》第28条规定:“如果认购者在确定的日期内未能支付应付款项,公司董事可以随时向其发出通知,要求他支付未付款项以及因迟付而导致的利息。”该法第32条规定:“股票被没收的人就丧失了股东资格,但仍有义务向公司支付没收当日应负的全部款项,当他付清全部款项后,他的义务也就被解除了。”[15]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日本《商法典》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司成立后,有未全部给付股款或现物出资的股份时,发起人或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或支付全部给付财产价款的义务。”[16]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 1996)规定,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ULLCA§403.)。……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新成员,即可在转让的范围内全面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与权力,但同时也必须受经营协议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拘束并承担成员的责任,还要承担接受转让时知道的转让人应负的出资义务和退还非法分派的红利的义务(ULLCA§402,407,503(b).)。[17]

从这些国外的法律制度来看,出让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也不会因为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受而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而且,有不少国家均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和受让人连带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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