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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上) ——欧美模式与中国模式之比较、启示与思考/许军珂(4)

2.2008年《罗马条例I》。《罗马条例I》第6条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1)在不影响第5条及第7条[12]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非出于商业或职业活动目的(消费者)而与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的另一方(专业营销人员)订立的合同,依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果该专业营销人员(a)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从事其商业或职业活动;(b)通过某种手段,将此种活动指向了该国或者包括该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并且合同处于该活动范围之列。(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满足第1款要求的合同,当事人可根据第3条规定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此种选择的结果,不得剥夺未选择法律时依照第1款本应适用的法律中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强制性条款给予消费者提供的保护。(3)不满足第1款第a项或第b项要求的,则适用于消费者和专业人员之间的合同的法律依第3条和第4条规定[13]确定。(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a)专门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b)除(欧共体)理事会1990年6月13日《关于一揽子旅游的第90/314号指令》所规定的一揽子旅游合同之外的其他运输合同;(c)除《第94/47号(欧共体)指令》[14]所规定的不动产分时使用权合同之外的其他与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有关的合同。(d)与融资手段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为决定发行、向公众发售或公开收购可转让证券的条件以及认购或赎回共同投资企业股份条件的权利和义务,但以这些活动不涉及提供融资服务为限。(e)在第4条第1款第h项所指体系下订立的合同。

《罗马条例I》第11条[15]第4款是关于消费者合同形式有效性的规定:本条例第6条范围内的合同,不适用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此类合同的形式,应由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支配。

对比《罗马公约》和《罗马条例I》,不难发现《罗马条例I》的适用范围扩大了,表现为不再区分欧盟范围内外订立的合同,而且适用于除了第4款以外任何消费者合同,代替了《罗马公约》狭窄的适用范围。其次,把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作为一个基本条款,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予以保护的精神,并规定了适用这一规则的条件,在这一点上仍然延续《罗马公约》的精神,仅保护“消极消费者”。再次,《罗马条例I》在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保留了《罗马公约》在法律适用中的平衡测试规则,即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强制性规范所给予的保护,确保消费者的利益不被侵犯。最后,《罗马条例I》兼顾了电子商务和商家的利益。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可能使商家暴露在所有消费者面前,商家面临着被遍地起诉的境遇,《罗马条例I》对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限制以及第4款第1项的排除,体现了对商家利益的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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