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彭真明(12)
对于违反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的金融机构,法律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金融消费者的本金损失。由于金融产品种类繁多,因此金融机构的不实或误导性信息披露呈现多样性而不宜在相关立法中全部列出。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立法中引入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要求金融机构对任何虚假的、有误导性的、遗漏的、不正当的信息披露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由于金融消费者难以获得全面的、真实的投资信息,因此金融消费者对信用评级机构做出的相关信用风险分析有一种天然的依赖关系。信用评级机构应充当金融产品“质检员”的角色,对金融产品的信用等级做出独立、公正、真实的评价。[25]但是,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信用评级机构很容易与金融机构勾结,而对金融消费者做出不真实的具有误导性的信用评价。因此,信用评级机构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4.在立法中引入适合性规则。适合性规则的相关规定可借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和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1)金融机构在推荐其金融产品之前,先要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投资经验、资产状况,包括日常收入、现有资产、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并依据金融消费者的个人情况向其推荐合适的金融产品。(2)在确定了金融消费者购买某种金融产品之时,根据金融消费者自身的情况做出其是否适合该商品或服务的评价;若不适合则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发出警告,并向其说明理由。此外,还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新,并根据新的信息重新做出该金融消费者是否仍然适合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评价。
注释:
[1]参见楼建波、刘燕:《情势变更原则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基础的冲击——以韩国法院对KIKO合约纠纷案的裁决为例》,《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2]参见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
[3]参见方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研究》,《上海金融》2010年第7期。
[4]参见许凌艳:《资本市场统合法》,《月旦财经法杂志》2009年第16期。
[5]See The United Kingdom Parliament,The 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 2000.
[6]参见蔡昌宪:《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规范之展望——以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之创设为中心》,《月旦财经法杂志》2010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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