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彭真明(3)
为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在投资领域有必要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在经济实力、信息掌握和承担风险的能力上存在极大差异;而机构投资者在上述能力方面与金融机构相当,两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法律不需要对机构投资者实行倾斜保护。韩国2007年出台的《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者服务法》(以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即一改以往对所有投资者进行统一保护的状况,区分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4]其原因在于韩国之前的金融法规并没有考虑投资人的特性,而让所有的投资人适用同一水平的投资人保护措施,导致出现对可以承受较高投资风险的专业投资者形成过度保护而对一般投资者的保护则明显不足的现象。《资本市场统合法》则以投资者承受风险的程度为基准,将投资者区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其中,对一般投资者的保护措施给予加强,而对专业投资者的保护则予以大幅减少。《资本市场统合法》对个人投资者保护的倾斜体现在,金融机构向个人投资者推荐金融产品时,应有义务详细说明金融投资产品的内容及投资风险;若金融机构未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而导致个人投资者发生投资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传统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并未接纳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而是将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视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奉行风险自负的原则,未赋予金融消费者充分知悉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权利,使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处于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均衡状态。现实中爆发的一次次金融危机证实了完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的必要性。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如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接受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的理念,并特别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的建立
2000年英国颁布《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实现了对银行、保险、证券的统合规制,率先提出了金融消费者概念,并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对金融消费者实行统一保护。统观英国金融统合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英国政府十分注重金融信息的披露立法,并重视对公众进行金融知识教育。《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赋予FSA获取金融机构信息的权力,即FSA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供FSA所需的相关信息或文件,且该信息或文件中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在享有信息收集权力的同时,FSA负有持续记录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及向公众披露其记录的非商业性信息的义务,金融消费者则享有获取FSA记录的相关信息的权利。[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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