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彭真明(7)
(三)适合性规则的引入
由于处于信息弱势地位,金融消费者往往听信于金融从业人员的推荐而购买产品。为避免金融从业人员推销不适合的产品给金融消费者,一些国家在立法中引入适合性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在进行产品推荐之前先收集金融消费者的相关信息,而后依据这些信息推荐适合金融消费者的产品或服务。目前采用适合性规则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韩国及欧盟。
适合性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NASD)1939年制定的自律规则。根据该规则,证券商向顾客推荐购买、出售或交换证券时,成员基于顾客向其披露的财产状况和需要以及持有其他证券的信息,应当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推荐是适合该顾客的。[17]之后该规则被SEC所采用。SEC曾在数个关于证券经纪商行为合规性的裁决中揭示了判断适合性原则是否被遵守的两层认定标准:(1)合理基础原则,是指金融产品销售者有对其所推荐的产品研究、了解的义务,并包含对该产品潜在风险和可能回报的认识;(2)客户个别适当性,是指销售者有负责收集客户资讯包括其金融现状、税负状况、投资目标等的义务,并针对这些情况推荐适合该客户的投资产品。[18]
日本1992年《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了适合性规则,并将其扩大适用于所有投资型金融产品,之后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也引入了适合性规则。日本法上的适合性规则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适合性规则是指要求从业者判断该金融产品是否适合推荐给投资人的规范;广义的适合性规则是指从业人需了解投资人的属性,并据此以适合投资人理解的方式对产品进行说明。[19]《金融商品交易法》采广义上的适合性规则。金融交易中适合性规则的适用有两个方面的要求:(1)从业人员应了解金融消费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等事项,并据此来决定应对其销售何种金融产品;(2)在对金融消费者推销产品之时,要依据金融消费者的特性以适合其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从而使投资人在理解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进行交易。
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对适合性规则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适合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其具体内容包括:(1)应当取得该金融消费者的相关信息,主要有金融消费者的知识和经验,包括交易的次数以及专业程度;金融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包括定期的净收入和个人所有的净资产;投资的目标,包括持有的期限、风险的描述以及计划等。(2)在获得以上这些信息之后,金融机构需要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并做出某项金融产品或服务是否适合该金融消费者的评价。适合的标准包括:金融消费者必须能够预见风险,交易必须符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资目标,金融消费者必须能够承受交易潜在的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必须已经了解金融消费者的投资经验和专业水平、金融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和投资目标。(3)在做出否定性评价时,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标准化格式的警告,并向其说明不适合投资的理由。[20]若金融消费者未向金融机构提供充分的相关信息而使金融机构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时,《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仅要求金融机构以标准化格式告知金融消费者其无法做出判断的理由。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