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彭真明(8)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1.银行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目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视为“金融消费者”,如中国银监会出台的《关于保障金融消费者银行卡资金安全的风险提示》。可见我国银行立法已有从客户服务向金融消费者保护转型的趋势。银行业关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其具体包括:(1)在银行信息披露方面,主要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办法》,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有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披露的时间是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2)在银行理财业务方面,《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办法》)要求银行进行理财产品销售时应与客户订立合同,并在其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银行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间应向客户提供相关资产账单,账单中需要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需要每月提供一次,且不应少于两次。《理财办法》引入了适合性规则,即商业银行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先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财务状况,并据此向客户推荐对其适合的产品。在签订理财产品购买合同后,银行应定期对客户评估报告或投资顾问建议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3)在风险提示方面,《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及综合理财服务时应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2.保险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目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也已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如中国保监会出台的《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方案》。如今我国的保险产品已不限于传统的保险产品而开始向证券业扩张,这些产品同时具有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关于传统保险产品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该告知义务在适用于新型的带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时却发生了困难。有鉴于此,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下发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新型的产品包括投资联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新型产品在缔约前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风险提示、产品基本特征、账户情况说明、利益演示、犹豫期及退保六个方面;缔约时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缔约之后要求保险公司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此外,《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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