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人依保证之从属性享有的抗辩权范围 举轻明重方法的运用/尹腊梅(10)
[23]《德国民法典》第767条第1款第1句明确规定:“保证人的义务以主债务人的现状为标准。”
[24]见《瑞士债法》第23条、《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第2项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3条。
[25]持此见解者主要有史尚宽、郑玉波和王泽鉴等学者。见史尚宽:《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90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841页。
[26]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立法上采之。《日本民法》第457条第2项规定:“保证人可以通过主债务人的债权,以抵销对抗债权人。”台湾地区民法第742-1条规定:“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该条系台湾立法机关为了杜绝争议而于1999年债法修订时增设。
[27]拉伦茨、戴修瓒等学者采此见解。例如戴修瓒先生认为,与抗辩不同的是,所有的形成权,包括撤销权、抵销权和解除权,是否行使乃主债务人本人的权利,若保证人亦得行使,未免干涉主债务之权利自由;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保证人方能行使主债务人的形成权,或方能据以抗辩。戴修瓒:《民法债编各论》,何佳馨、杨艳点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页。此外,关于对台湾地区民法第742-1条的批判,还可以参见杨淑文:“论连带保证与连带债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号民事判决评释”,载中国台湾《法学杂志》第25期,第23页。
[28]德国学者持“抗辩权说”意见者众多。阮芳:《民法上抗辩权之研究》,中国台湾政治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5页。此外,《德国民法典》第770条第2款(“只要债权人可因抵销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受清偿,保证人即有同样的权能”)、《瑞士债法典》第121条(“主债务人有权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抵销的,担保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也都采用的是抗辩权主义。
[29]《德国民法典》第770条第2款规定:“只要债权人可因抵销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受清偿,保证人即有同样的权能。”该款所称“同样的权能”是指与第770条第1款之“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同样的权利,即抗辩权。——笔者注
[30]阮芳:《民法上抗辩权之研究》,中国台湾政治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5页。
[3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554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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