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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之争/秦立崴(12)
(三)诚实信用(善意)强行性规范的扩张与限制
《拿破仑法典》抛弃了罗马法将合同分为具备严格形式的法定合同和可以灵活解释的善意合同两种的做法,采纳了以意思自治为价值基础的自由主义合同概念,即法国合同法只承认与罗马法善意合同特征相近的合同理念。[65]传统上,由于善意的内涵始终缺乏有效的定义,而《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1款作出了强有力的合同意志主义宣示,使作为该条第3款的善意规则仅具有解释缔约人意志的辅助功能,且常常被忽略,甚至被贬低为无用的立法条款。[66]因为如果《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仅涉及合同的解释的话,[67]那么它的作用完全可以被第1156条[68]所取代。一些学者认为第1134条第3款规定合同应当善意地履行,其意义不应仅仅理解为“解释合同”,因为履行的过程和涉及面远比解释合同复杂和宽泛。合同解释旨在确定缔约人承担什么义务;合同履行本质上是解决缔约人如何履行其合同义务的问题。[69]合同履行中,善意表现为一种道德品质。善意要求忠诚、真诚和诚实的精神,即忠诚于自己的承诺。而善意与欺诈和虚假相对立,并排斥一切恶意。[70]法国现代合同法理论更倾向于将善意理解为道德化的行为规范。而且这一行为规范已经超越了缔约人的意志范围,成为公共秩序性质的法定义务。正如斯道菲勒·曼克教授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剖析的那样,“善意表示的这种义务,并不是产生于合同,而是社会性的要求在合同中或合同外附加的义务”。[71]
这种观点显然是受到法国合同团结主义思潮的影响。作为这一学派的代表人之一,丹尼·马佐教授明确地指出:“善意不是一种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公共道德义务,一种作为合同属性的前提的社会运行规则”。[72]不仅如此,该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克里斯托夫·加曼教授认为《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蕴含着彼此对立的二元哲学,即第1款宣示的合同的绝对不可触动性理念,和第3款支持的公共秩序性规则介入合同的观念。在他看来,当代合同法的发展,特别是法国判例法的发展证明了一种趋势:“《民法典》第1134条的“重心”正从第1款向第3款反转”。“如果说,在民法典制定时合同的强制力是善意的保证,那么在今天,[我觉得]善意已经成为合同强制力的保证了。”[73]
法国司法判例确实曾在《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的适用上表现出一种扩张的趋势。首先,善意规则最明显的去合同化,表现在前合同义务的司法确认方面。比如,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与他人缔约或出于揭露某项秘密的需要而与对方虚假磋商的,会因违反善意规则要求的诚实义务而受到惩罚。[74]明知不会与之完成缔约,反而故意拖延协商期限的行为;[75]在已经取得对方的合理信赖的情况下,恶意终止正在进行的磋商的行为,[76]均违背善意规则要求的诚信义务。特别是前合同信息义务的确立、丰富和发展,掌握可能影响对方决策的重要信息的缔约一方当事人,依据善意规则的要求,负有告知、[77]提醒、[78]甚至提供咨询[79]的义务。违反前合同善意规则要求的诚实信用义务,导致对方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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