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之争/秦立崴(13)
合同履行阶段的善意规则是民法典确立的经典条款。这一法定义务不仅要求缔约人信守诺言、全面履约。更重要的是,这一规则在本质上应该有别于合同强制力规则的要求。因为善意规则要求的忠诚、守信义务着眼于对方缔约人的期待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便债务人的履约行为不完全符合协议的规定,只要能够满足债权人的需要和协议目的的实现,仍不被视为违反了诚信义务。[80]更多的情形存在于合同文本无法具体细化的履行方式部分,而依据善意规则,法官要求债务人以更符合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履行其合同义务;[81]而债权人也须承担配合、方便债务人的履约行为的义务。[82]因此,善意规则又可以要求一种合作的义务。[83]甚至,当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时,为了避免债务人被迫退出市场或丧失社会地位,债权人应本着善意承担适度宽容的义务。[84]
善意规则在司法领域的扩张性适用催生了大量新的未经缔约人合意的强制性义务,使缔约人不得不面对一个由外在力量主导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膨胀。有专家将这一现象戏称为“合同的增肥”。[85]由于法官掌握了灵活解释善意规则具体要求的权力,合同自身规则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就受到了威胁。加之不少依据善意规则断案的司法判决确实存在可商榷之处,法国法学界坚持传统学说的力量纷纷对善意规则的扩张和合同团结主义学说进行批判。[86]这一学术论战也使司法机关重新审视其在善意规则适用上的政策,一种趋势回调静静地展开。
法国最高法院在2005年作出的一个判例中认为:“善意之债是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的”。涉案合同已经由于悬置条件无法满足而失效,则债务人无须承担善意履约的义务。[87]这一判例对《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的解释又将善意规则拉回到合同范畴,否认摆脱合同的善意义务。有学者因此解读为:善意规则“不能建立普遍性的行为义务”。[88]接着,最高法院又在2007年的一项判例中确认:“受让人,即便是专业人士,也不对财产出让人就转让标的的价值承担信息义务”。[89]更具标志意义的判例出现在2007年,最高法院商业法庭认为:《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的“协议必须被善意地履行”规则,虽然允许法官惩罚合同特权的不正当行使,但并不授权法官破坏由缔约人合法议定的实质性的权利和义务。[90]罗亨·阿伊奈斯教授认为:这一判例清晰地区分了合同关系中存在的两种性质不同的东西,即缔约一方单独享有的合同特权和缔约双方自由约定的给付性债权。善意规则仅仅针对合同行为,而非合同给付的交换;善意规则只能驱动合同制裁机制,而不涉及合同债权的修改。[91]在他看来,合同特权专指缔约一方依据合同享有的能够左右合同命运的单方权力,如单方定价权、单方解约权等。只有这些特权的行使容易受到权力人恶意的驱使而被滥用,因此特权人必须服从于善意规则的指引和规范。而缔约双方自由约定的给付性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不存在善意或恶意的问题,因此不应受到民法典善意规则的干涉。[92]如果真如此言,那么法国司法政策就又回溯到合同不可触动的传统理念上了。而这一判例似乎修改了《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的文字,将其变成了“合同特权必须被善意地履行”。司法政策惊人的逆转,伴随着对民法典善意规则的大胆修改(抑或歪曲),人们看到,在欧洲乃至国际上被普遍接受并迅速发展的诚实信用原则,却在法国遭受了重大挫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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