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之争/秦立崴(15)
(四)原因概念的危机
《拿破仑法典》第1108条确认的合同生效的四个法定条件,被传统学说誉为法国合同法的四大基柱。[102]其中关于“原因”的规则更是法国民法模式的典型徽记,今天已然成为判断《拿破仑法典》国际辐射力的历史性证据。[103]源自罗马法的严格形式主义的合同术语,原因理论逐步形成于中世纪教会法学家主观意志主义的重新解读,从而构成了《拿破仑法典》原因规则的两个历史背景。前者存在于缔约人意志之外,专指行为客观上满足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而获得效力,因此属于效果原因;[104]后者强调原因来自缔约人的主观动机,即合同关系的内在关联性决定的获得对待给付的意思。同时,这种获利的动机必须符合道德规范对平等的要求。[105]但是《拿破仑法典》没有全盘吸收教会法学者的主张。因为被誉为法国民法典之父的让·多玛担心原因概念的主观化会使法官的权力膨胀,从而威胁到合同的稳定。他主张必须将原因和动机区分开来:原因的有无应该以纯粹客观的相互给付作为判断的标准,且只存在于双务有偿合同关系当中;而对于无偿合同则是基于债务人的“合理和公正的动机”,或“作为赠与人而享有的荣誉,或仅仅是做好事的快乐”。[106]让·多玛的学说被《拿破仑法典》的起草者忠实地采纳,一方面将原因规则体现在涉及合同有效性的第1108条、第1131条,第1132条和第1133条;另一方面对赠与(包括遗赠)性质的单方法律行为不设置原因规则,而使用“条件”一词从动机上规范赠与行为的现实性和合法性。[107]
合同中的“原因”同样面临着存在与否和合法与否的双重法律监控。《拿破仑法典》第1131条规定:“合同义务没有原因,或基于错误、违法的原因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依据传统原因理论,缔约一方承担义务的原因在于对方的对待给付。那末,原因的有无完全取决于对待给付的现实性。这样的判断结果将原因与债的标的混同为一体。而原因合法性的判断也转变成了债的标的之合法性这一命题。因此,缔约人负担义务的原因不取决于缔约人自己的意图,而取决于合同的类型。[108]原因“仅涉及财产不涉及人;[109]…只表达财产交换的平衡,不表达人格的独立”。这种纯客观理论的判断标准虽然简化了对原因的裁断,但是显然不符合缔约人真正的缔约动因,也使原因规则易被债的标的规则覆盖。原因这个词原本并非一个法律概念,[110]特别是在生活词汇中,原因完全没有主观与客观的区分和限制。传统法律学说人为地将其限定在纯客观要素范围内不仅脱离了语言的本意,也使无偿行为和单务行为的动机的解释因为刻意避免使用“原因”术语而变得做作。事实上,纯客观原因理论从本质上背离了中世纪教会法学把原因作为缔约人的终极目的之解读,使原因的概念重回到罗马法体现的效果原因的性质上。[111]因为,既然缔约一方承担合同义务的原因是为获取对方的对待给付,那么同样可以解释为缔约一方承担合同义务是对方已经给付或将要给付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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