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之争/秦立崴(16)
1827年,法国地方基层法院在一个涉及附条件赠与案件的判决中,第一次使用原因的概念解释赠与行为的条件,认为该条件不构成赠与行为“动机性和决定性的原因”。[112]这一判例将原因概念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无偿性法律行为,打破了《拿破仑法典》条文背后潜在遵循的原因排斥动机的经典理论。此后,法国的司法判例循着这项创造性的法律逻辑,不断地确认、巩固了原因概念对各类法律行为的普遍适用性,并深化了对原因概念本身内涵的解析。[113]
原因和动机的合流促使原因理论从纯客观主义走向缔约人主观意志的探究。亨利·卡比当教授认为原因是缔约人同意承担合同义务所追求的目的。正是出于实现这一目的的主观考量促使缔约人向对方表示同意,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114]当然,他仍然坚持缔约目的具有客观性,在双务合同情况下规定性地体现为谋求对待给付的意图。而个人特殊的心理动机不构成缔约人共同意志的组成部分,只能处在合同之外。[115]有学者评价这一观点立场又回到了中世纪教会法学家的传统学说。[116]劳亨·饶瑟夯教授则主张,原因完全属于体现在合同中的缔约人的心理因素,即动机。[117]飞利浦·海涅教授也站在纯主观原因的立场上,主张原因是存在于“缔约人的共同意志中,或为缔约一方追求,同时被另一缔约方考虑的合同的目的”。[118]尽管原因的纯主观理论看似与纯客观经典理论针锋相对,但是任何一种学术主张都无法否认原因的两方面特征,即缔约人主观意志的驱动作用和财产的客观经济价值衡量。因此,雅克·牟西教授将原因定义为缔约人期待的经济平等,[119]并主张把原因细化为债的原因和合同的原因两项功能。前者旨在维护追求平等经济利益的缔约人的个人利益,后者出于维护社会基本利益的需要用于中和被违法或不道德的动机影响了的行为。[120]这一学说在原因缺乏和原因违法之间作出了区分,直接导致了原因理论的二元化。后代法学家进而指出:雅克·牟西主张的原因的两个功能,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原因概念,各自具备不同的功能。[121]债的原因是客观、抽象的原因,即缔约人预期获得的对待给付,用于衡量原因存在与否;而合同的原因是主观、具体的原因,即缔约人实施相关行为的主观动机,用于检测原因的合法性和道德性。[122]二元性原因概念逐渐被法国法学界接受,并成为占统治地位的原因理论学说。
法国司法机关对原因规则的概念性把握,长期处于传统客观主义理论和现代主观化理论倾向之间摇摆。直到1989年,法国最高法院才通过一个典型判例明确接受了原因的二元性概念。[123]但是,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经济交换的不停发展、演变永远会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司法途径)挑战那些已被人们习以为常的理论。自90年代以来,法国司法判例在原因概念和规则的适用上,出现了进一步主观化和道德化的趋势。法官对债的原因的认定,一方面不再拘泥于对待给付不存在或不可能的必要条件,而是介入到缔约双方相互给付的平衡性和成比例性的判断当中,将合同一方给付过于微薄的情形也定性为缺乏原因;[124]另一方面,突破传统理论将债的原因的发现局限于诉讼争议合同本身的做法,通过考虑争议合同以外的因素来确认缔约人的真实目的,从而触及缔约人的主观动机。[125]最值得列举的著名判例Chronopost邮政快递公司服务合同争议案,法官认为该快递公司服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背了其理应承担的安全、快捷递送邮件的实质性义务,剥夺了寄件人承担高额付款义务的原因,故该免责条款视为没有写(无效)。[126]这一判例没有将债的原因仅仅理解为传统理论主张的抽象而客观的对待给付,而是开拓性地理解为寄件人所期待的具体利益和契约的有用性,并强制缔约人承担保持合同内容和谐的义务。[127]在与滥用条款现象作斗争的过程中,为了维护合同关系的内在和谐,法官对合同的检测不再停留于表面上平衡的客观经济给付,也开始关注缔约人主观期待的平衡问题。[128]对于合同的原因的认定,二元性原因理论强调缔约人的缔约动机不得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司法实践中,只有起决定性作用的动机才能构成合同的原因,并接受合法性和道德性的检验。而只有当进入合同领域并为对方缔约人所知晓的动机[129]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时,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随着当代合同规则道德化的发展趋势,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合同无效必须以缔约一方知悉对方的违法动机为前提条件,善意一方的损失可以通过侵权性质的赔偿得到弥补。[130]同时,司法机关对善良风俗的把握尺度也逐步放宽,例如为了维持通奸关系而为之赠与不再被认定违反了善良风俗。[131]以上判例方面的发展变化,使建立在主客观原因分离基础上的二元性原因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为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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