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之争/秦立崴(17)
卡塔拉草案坚持了原因的二元性理论,并吸收了已有的判例成果,对《拿破仑法典》中的原因规则进行了温和的调整和补充。第1108条关于合同的法定有效条件中,用“能够证明义务的原因”取代了《拿破仑法典》“存在于债中的合法的原因”的原始表述。第1124条宣示了原因包含的现实、合法二元性内涵。第1125条第1款确认了判例创造的合同对待给付的成比例性要求,第2款接纳了判例发展的与主导性原因现实性不和谐的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则。第1125-1条确认了单方给付义务的原因可以从与其相关的独立给付行为中获得,且给付价值不对等可导致给付义务削减的结果。第1125-2条认可债的原因可以是第三人所获利益,而不要求必须是义务人自己从对待给付中获得的道德或物质利益。第1126条确认了合同的原因,即原因的合法性和道德性。第1126-1条接受了判例确认的违法原因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刚性结果,同时赋予善意缔约人索赔的权利。
泰黑草案的制定者站在一个完全向欧洲私法一致化靠拢的立场上,大胆而无情地将原因概念驱逐出了民法典。在这部草案中,合同的有效条件没有了原因的要求,换之以“确定和合法的内容”。[132]但在涉及合同的内容的章节中,仍然可以发现原因二元性理论的痕迹。该草案第59条规定: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抵触。这是传统理论关于合同的原因的规则。第61条到第63条分别确认双务合同无对待给付的义务(第61条)、缺乏射幸事实的射幸合同(第62条)、缺乏决定性动机和自由意志的赠与行为(第63条)均归于无效。这些条款涉及的是原因理论关于债的原因的现实性问题。此外该草案第64条也确认了司法判例利用原因理论发展出的、维护合同内部和谐的规则,规定与合同实质义务不协调的条款无效。可见,泰黑草案在删除原因术语的同时,保留了二元性原因概念下被覆盖的合同给付平衡、缔约动机和目的合法以及合同内容与缔约目的协调一致的法律理念和强制性规则。没有了原因这一抽象法律概念的统领,这些理念和规则在现实问题面前显得更加直接、具体且明晰。而且,值得一提的是,泰黑草案第66条建立的反“司法定性的损害”规则和第67条确立的反滥用未协商条款规则,成为取代原因规则救济合同不平衡问题的有效法律手段。
法国司法部改革案也对欧洲和世界同类立法持开放的态度。在原因规则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上,或许是与泰黑草案的制定者抱有相似的感受,即一种孤立于欧洲和世界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区域性、全球性立法之外的危机感,促使起草者最终决定从改革案中删除了原因的术语和概念。但是,司法部改革案的起草者们只是抹去原因这个词汇,仍保留了原因的魂。因为他们先为债的原因(客观原因)找到了另一个替身“利益”,而后把合同的原因(主观原因)并入合同合法性一般规则的庇护之下。毫无疑问,司法部改革案事实上贯彻了二元性原因理论的基本构架。原因概念的消失首先导致合同有效条件的变化。改革案第49条将《拿破仑法典》设定的标的和原因强制条件,置换成“确定的合同内容”与“合同的合法性”强制条件。从改革案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则来看,合同义务是当然的合同内容(第79条和第80条),而合同义务的标的(第81条至第84条)和寄予合同的利益(第85条至第87条)成为起草者利用合同内容的概括力,继承传统合同标的规则和调整经典原因规则的重要部分。因此,合同有效条件的变化在本质上仅是形式上或结构上的调整。此外,用利益概念直接替换客观原因概念是着眼于利益一词相对于原因的简单和清晰,便于理解。[133]而且,学说的发展在解析原因概念的含义方面,越来越倾向于将原因理解为“债务人寄予合同的利益”[134]或“从合同中提取的利益”。[135]茱蒂·郝施菲尔德教授在她的颇具影响力的博士论文中,除了将原因定义为“一种典型和非典型的利益期待……一种合理的利益”[136]外,还定义了利益的概念,即“某种需要的满足”。[137]司法部改革案正是吸收了这种学说主张,试图通过概念的转换实现最小代价的原因规则改革。正如司法部官员佛朗索瓦·昂赛勒先生解释的那样:放弃原因的概念,但却保留了原因的功能。[138]
总共3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