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之争/秦立崴(18)
即便如此,原因概念的删除给法国法学界的震动仍然是巨大的。它在传统立场的学者中间造成的精神创伤,招致了后者猛烈甚至非理性的抵抗。他们抱怨这种“奇怪”的改革草案“给了法国一部不是为法国人而是为别人制定的法律”,[139]“粗暴地用从《欧洲合同法原则》移植来的…概念”消灭了法国自己法律传统中的支柱性概念。[140]有学者断言:原因理论从法国法上的消失将会产生“最有害和最不公正的效果”和法学自身的“巨大损失”。[141]而“最值得关注的是,这种观念的摧毁意味着我们的合同法学的精神(原意)被完全改变”。[142]原因概念和理论的去留一时间成为改革草案争论的焦点,甚至掩盖了草案中其它值得关注的问题。
事实上,主张废除原因概念的学术意见自19世纪末以来一直没有湮灭过。最早的反原因主义运动的提倡者是比利时黎埃日大学的法学教授恩斯特(Jean-Gérard-Jo-seph Ernst),他在1826年就主张合同只需缔约人基于合法的标的表达同意即告成立,故而原因概念可以被排除与民法典之外。[143]马尔塞勒·普拉尼奥教授批判原因概念的不确切和无用,认为建立在债的相互性基础上的客观原因是一种人为的循环论证,并不符合实际。而且,无论怎样从客观和主观上进行概括,不是将原因混同于合同标的,就是使其混同于缔约人的同意。[144]现代民法学者纷纷指出原因是一个不确定[145]和难以理解[146]的概念,并且可以被其它相关法律概念替代。[147]当代学者夏维尔·拉加德教授对原因理论的有用性进行了严厉的批判,认为它是“在技术上必须商榷,在政策上不甚确切,法律上无用而多余的理论”。[148]
但是,目前的主要问题并不是要不要保留原因概念,因为泰黑草案和司法部改革案已经做出了选择。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原因概念消失后的法国民法典的合同制度。首先,用利益的概念简单地替代原因不是没有缺陷。因为利益这一词汇本身就缺乏严格的法律定义,[149]既可以指向合同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代表缔约一方与合同相关的其它经济目的;既可以是有形的、可计算的价值,也可以是无形的、纯心理和精神上的需要。如果人们无法接受原因概念的含混晦涩或复杂艰深,那么从今以后,“利益”也可能成为第二个烦扰法国甚至世界各国法学家的一个不明朗的概念和理论。[150]至于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同样需要进一步的细化。比如:对于违反具有公共秩序性质的强行性规范和指导性规范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加以区分。[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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