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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运用/钟建林(3)
2008年10月5日,张三与案外人李四在上海签订一份房屋买卖的定金合同,拟将XXXX号房屋卖给李四;双方约定购房定金3万元;张三应当于2009年1月31日之前办出XXXX号房屋的房产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然后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否则张三应当双倍返还李四购房定金6万元。此后,由于XXX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办好,不能满足2009年1月31日之前办好XXX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定金合同条件,致使张三在与李四的定金合同中构成违约。经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张三向李四给付定金罚款3万元,并承担了仲裁费3050元。2008年10月30日,X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2011年1月19日,长沙市政府市长信箱答复信访表示,XXXX号房屋所在建筑物丽都大厦的容积率超过批准的数值,因而甲公司一直未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甲公司为张三办理好XXX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甲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办理XXX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而给张三造成的经济损失33050元;3、甲公司退还张三购房款100元;4、甲公司赔偿张三契税损失10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甲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包括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等。至于附随义务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虽因政策变化的原因暂时没有办理好,但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所谓的政策变化是指甲公司于2004年取得丽都大厦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长沙市的土地使用政策发生变化,要求按新的政策交纳土地出让金,大大增加了甲公司的成本,而这些成本并没有分摊到每一个购房人身上。甲公司到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国土部门却不接受分户办证申请,所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也就搁置下来。尽管这样,甲公司也还是一直在争取尽快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张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305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张三要求退还房价款100元及赔偿契税损失10元,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总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依法驳回张三的不当诉讼请求。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张三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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