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运用/钟建林(5)
甲公司答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张三在与案外人李四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承担的33050元损失是否应当由甲公司承担的问题。2006年11月20日,张三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张三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该款对出卖人不能按期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张三与案外人李四订立的购房定金合同因甲公司未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履行而产生的定金30000元罚款及仲裁费损失3050元,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给张三造成的损失,故张三要求甲公司赔偿其33050元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张三被李四依定金罚则处罚定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甲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涉及到对限制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可预见规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可预见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一种手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是违约损害赔偿适用“可预见规则”的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法律虽然要惩罚违约行为,但也要预防违约方因自己的违约而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同时也要预防发生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而获取不应有利益的道德风险。这也是《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精神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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