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运用/钟建林(6)
立法上是明确规定了“可预见规则”,但关键还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这涉及到可预见性判断标准的认定问题。
一般而言,通常是以客观标准进行的,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之类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作出这种判断时,不可避免地要诉诸法官的“一般观念”,因此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又基于适用“可预见规则”的灵活性要求,在适用时不仅应考虑规则的一般性,还要充分考虑合同自身的特点、缔约过程等因素,以避免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僵化。
一方面,这里的“一般观念”,既应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观念,也应包括一个“理性人”、“常人”的日常生活观念。本案中,张三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约定房屋性质为住宅。住宅是带有民生保障性质的不动产,而非以投资获利为价值导向的动产。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张三的合同目的是占有居住该房屋,而非通过转售房屋以获利。甲公司在与张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此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也就只应是张三购房是为了居住而非投资转售以牟取房价升值利益,因此双方约定了关于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今张三以甲公司逾期办理国土证为由,要求甲公司赔偿张三因不能顺利售房而被案外人定金处罚产生的经济损失,如此要求明显超出了甲公司在与张三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对甲公司而言则有失公平。
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言,“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还要考虑“合同自身的特点、缔约过程等因素”。个人通过合同出售商品房,必须房产证、国土证“两证齐全”。本案中,张三在国土证尚未办好的情况下,就与案外人李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了上述标的房屋必须“两证齐全”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要求。而从张三与李四的缔约过程来看,张三在国土证尚未办好的情况下,就与李四缔约卖房,最后因没有国土证而被李四罚款定金3万元。在这一缔约过程中,张三对于被李四定金罚款3万元的损失的发生,也明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该损失也应当由张三自行承担。相反,如果该损失由在缔约时没有预见到和不可能预见到的甲公司来承担,那么对甲公司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运用不“可预见规则”裁判,驳回张三对甲公司关于赔偿定金罚款损失33050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注:参阅文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方式的可预见规则》,作者:王卫国,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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