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余秀才(4)
定抛弃的认定不同程度地表现出不自信:
1、即便经法庭调查,最终确定无中止、中断之情形,确已超过时效,仍不
敢剥夺权利人实体权利,只因时效不作为抛弃毕竟仅为事实推定,且该推定因为
权利人的起诉而不成立,故仅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如中、法、德及台湾。仅日
本敢认定抛弃成立。
2、考察时限较长。法国虽亦有六个月最短时效,但其普通时效是三十年。
德国的最短时效是两年,普通时效是三十年。台湾的最短时效是两年,普通时效
是十五年。日本最短的时效为一年,普通时效分别的十年(“以所有的意思,十
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
不动产的所有权”、“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和二十年(“以所有的意思
,二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债权或所有权以外
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5] 。中国最短时效是一年,普通时
效是两年。
为何如此五花八门?为何要保留实体权利?为何时限如此之长,最长竟达三
十年?原因就在于,立法者深知无论经过多少年,只要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抛弃,
哪怕义务人再怎么“以所有人的名义继续、不断、和平、公然并明显的占有”,
都不能对抗和排除“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这种占有方式,故时效的
不作为推定抛弃均不成立。否则,如依日本的理论,十年可成立的话,台湾何必
再等到十五年?法、德何必再等到三十年?
结语: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限两年的确定无任何依据,仅为强制性的法律拟制。
因此,诉讼时效无成立的基础,只是武断的不负责任,这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律
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
无异于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
济秩序”[6]。撰此短文,望能促使立法者警醒。
[1]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审判员。联系邮箱:327574661@qq.com
[2]王利民主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5版,第147页。
[3]马俊驹、余延满著,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485页。
[4]马俊驹、余延满著,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4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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