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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的根据(上)/叶自强(6)

  3.推定的根据是法律

  案例:邱长贵诉某单位强行送往精神病院损害赔偿案

  2002年1月1日,职工邱长贵在与单位领导发生冲突,在家里两次拿起菜刀要拼命后,被关押进拘留所,两天后又以精神异常嫌疑,被单位保卫人员和公安分局民警送进精神卫生防治院,整整过了14天。此事后来诉诸法院。此案的焦点是邱长贵到底有没有精神病。

  被告认为,“他(邱长贵)就是精神病”,“因为他目前找不到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的证据”。在法庭陈述的最后,被告方仍然提出,可由邱长贵自己去作司法鉴定,证明他没有精神病。这个案子“法院3次开庭,尚无结论,原被告双方各执一端”[6]。

  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事实推定。第一个是邱长贵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邱长贵与单位领导发生冲突;两次拿起菜刀要拼命。(2)推定事实是:此人具有社会危险性。(3)推定的根据是社会危险的预防政策。根据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从有利于社会治安管理出发,对具有一定社会危险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人采取适当控制措施是允许的。因此,从推定的根据来考虑,邱长贵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推定是合理的、正确的,公安民警对此人应当采取预防性措施。

  第二个是邱长贵具有精神病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邱长贵与单位领导发生冲突;两次拿起菜刀要拼命;有精神异常的嫌疑。(2)推定事实是—邱长贵具有精神病。要送到精神卫生所。(3)推定的依据:“他(邱长贵)就是精神病”,“因为他目前找不到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的证据”。这个推定的根据是否正确呢?我认为,该推定的依据不充分。在现代文明的法治社会,某某人具有精神病的推定,其依据是法律,因此要依法推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病有两种:一种是完全精神病人,即完全失去清醒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的人。另一种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因此,如果被告能够证明邱长贵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一种,就可以推定其具有精神病。否则,就不能进行这种推定。在本案中,被告在法庭上说,“他(邱长贵)就是精神病”,“因为他目前找不到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的证据”。这种说法是荒唐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而不是由邱长贵来承担。在法庭陈述的最后,被告方仍然提出,可由邱长贵自己去作司法鉴定,证明他没有精神病。这种说法也是错误的。如果被告坚持说邱长贵具有精神病,那么,应该有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而不是由邱长贵自己去作司法鉴定,证明自己有没有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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