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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的两种类型/张吉喜(7)

中国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各方面的制度都在进行着重大的调整,旧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而新的制度和规范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因为新旧体制的交替,现实中更容易发生各种新型的案件,立法机关很多情况下不可能及时地做出反应,此时,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创造性司法活动,才可以有效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冲突,为改革的平稳推进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但是,这种类型的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在法律原则的直接指引下来填补法律的空白,弥补法律的漏洞。一旦超越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便会造成恣意和擅断,从而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注释: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111页。
[2]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5页。
[4]W.Eskridge and J.Ferejohn:“Politics,Interpretation,and the Rule of Law”The Rule Of Law,Led.Lan Shapiro,New York: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4.p.267.
[5]董必武:《改善审判作用》,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6]胡锦涛:《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扎扎实实开创我国政法工作新局面》,载《人民日报》2007年12月26日。
[7]罗东川、丁广宇:《我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评述》,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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