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法理论证/杨彦虎(5)
当然,在非权力行政领域中也并非没有权力行政的身影。如在社会福利行政领域中,给付的撤销是基于权力的力量而为的措施,其性质是不利处分,此时作为核心法律原则的公开公正原则便发生一个暂时性的让位情况,人权保障原则跃居而上,成为此类权力行政的指导性思想,程序保护措施也应当相应地改变为上述权力行政中的规范保障方式。
三、我国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病理分析
源于西方法治语境中的现代行政程序已经进入我国行政法论理体系当中,但是其所占的比重并不是很大,与其在我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是极不相称的。在我国尚未制订行政程序法典的背景下,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讨论还没有深人到应有的理论层面,更何况,在“现代行政程序的条件导向非常强,其目标和手段的选择都受到大幅度的限制;只要具备一定的程序要件,就必须做出与之相适应的决定……行政程序的决定者为了实现既定的目标,在政策运用方面又具有极大的能动性”。[15]行政程序的这种条件导向性需要在一个成熟的社会结构中方可完全适用,既具有一个逻辑上的实证关系:如果A则B,其前提是成熟社会的存在。但是,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结构的分化和重构的转型时期,程序要件的稳定性相对而言是不存在的。一方面,社会结构变迁进程中行为失范的大量存在,要求提高国家控制力;另一方面,国家控制行为必须要契合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目标—人权保障的法律原则。因此,程序规则的确定性寻求就始终在一种两难境地中步履蹒跚,这亦是我国行政程序法难产的重要原因之一。价值问题转化成程序问题固然可以对于人权保障水平提升有所益处,但是一味地追求行为方式的程序化,唯恐不会造成法律价值傍落、或者说对法律的开放性品格未必不是一个打击。规则在处理生活现实方面的能力有限性,必然要求在法律中植入一种创造性因子—法律原则,以此来保持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结构,仅有如此,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才不会落空,法律自身的价值体系才会处于一种鲜活的状态。反之,一旦法律原则被虚置,程序的价值体系便有失落的危险,而法律原则的虚置情景在我国现实的行政程序法制系统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反观我国行政程序法制的历史发展,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前,立法实践中主要关注行政实体性问题,忽视程序要件的建设。九十年代以来,伴随着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基本法律的制定颁行,我们发现在每一部法律文本中,立法者都要写入几项固定的法律原则,期望以此来指导和规范行政活动。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行政事务存在着业务垄断的情形,这就造成了行政程序条件导向性的程度降低。在这种环境下,就需要发挥法律原则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形成的实质性推动力。然而,在我国已经制定的行政法律中,文本对所表述的法律原则没有进行份量和意义的比较和权衡,更没有对法律原则之间的协调关系做出规范性说明,从而造成价值体系混乱和顺序的错位。这或许就是立法者为何要在同一个部门法律体系中反复表述同一项法律原则的缘由。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