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监会的司法救济请求权/张德峰(11)
2.民事罚款诉讼中的和解程序
在美国SEC提起的民事罚款诉讼中,诉讼往往以和解告终(注:例如,在美国SEC起诉世界通信公司的民事罚款诉讼中,2003年7月7日,美国曼哈顿联邦法院通过证券交易委员会和MCI电讯公司(前身为世界通信公司)达成的7.5亿美元和解协议(包括5亿美元现金赔款,以及在公司解除破产保护后的另外价值2.5亿美元的股票赔偿,即MCI重组后发行的新股),用于赔偿1999年4月后持有世界通信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投资人,2004年5月,世界通信公司支付5亿美元现金和1000万美元MCI公司的普通股,这些资产将根据2002年《萨班斯法》第308条建立“罚没收入基金”补偿因欺诈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See SEC v.WorldCom Inc.(Litigation Release No.18219,Ac-counting and Auditing Enforcement Release No.1811;July 7,2003).又如,在SEC起诉高盛的民事罚款诉讼中,曼哈顿联邦地区法官芭芭拉·琼斯(Barbara Jones)于2010年7月20日正式批准了7月15日提出的SEC与高盛集团的和解协议,SEC将征收高盛5.5亿美元罚款。参见:《法院批准证监会与高盛和解协议》,载凤凰网财经新闻,http://finance.ifeng.com/news/special/cxcmzk/20100721/2431557.shtml,2010年07月21日。)。对SEC而言,通过协商来解决案件可在有限时间内快速结束调查,以查处更多案件,确保高效运作,同时,SEC能持续保持一套有力、有效的执法程序,是证券市场所有参与者的最大利益。对违法者而言,得到一个合理的协商结果,比卷入费时费力、胜负难料的诉讼更为有利。[10](P58)当然,为了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和解协议需要法院的确认,这就是所谓的SEC认可令(consent decree)。在我国,由于证监会提起民事罚款诉讼也将遵循普通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审最长可达6个月、二审最长可达3个月)会损害证券执法的效率,因而诉讼和解有助于证监会快速结案;而对于违法者而言,同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类似的诉讼和解制度也有可能减轻其处罚,因而也有和解程序的需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专门的“诉讼和解”程序,仅在《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且这种“诉讼和解”是无法官介入的和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有法官介入的诉讼和解本质上就是诉讼调解,而诉讼调解在我国是一项基本原则和基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因此我们也无需为证监会的民事罚款诉讼重新设置新的“诉讼和解”程序。但是,由于诉讼调解在我国并非是任何类型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对于证监会提起的民事罚款诉讼而言,立法仅需规定诉讼调解为证券民事罚款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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