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监会的司法救济请求权/张德峰(2)
一、证券执法主体的司法救济请求权需求
司法救济请求权并非仅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主体所享有,为了制止、预防证券违法行为,补救证券违法后果和保护投资者利益,赋予证券执法主体以司法救济请求权是必要的。
(一)证券执法主体的司法救济请求权资格——两大法系的差异
广义上的“证券执法”涵盖了证券监管机构依据法律制定规则以及执行法律、规则的所有活动,但在证券法理论和实务中,“证券执法”的内涵较为特定和明确,主要是指证券监管机构依据法律及/或规则,制止、纠正违法(包括违规)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惩戒的制度(注:See Marc I.Steinberg&Ralph C.Ferrara,Securities Practice:Federal and State Enforcement,Clark Boardman Callaghan Co.,1997,§3:01.参见廖凡:《香港证监会执法机制评介》,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第97页。)。因此,证券执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违法(违规)行为人和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执法者。在当前各国的证券监管活动中,证券监管相对人往往都享有司法救济请求权(如可以针对监管执法行为启动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但是,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证券执法主体享有司法救济请求权似乎有悖常理。
“司法救济”一词的世界性文本表达最早见于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之三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子)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公务员执行职务所犯之侵权行为,亦不例外;(丑)确保上项救济申请人之救济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裁决,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主管当局裁定,并推广司法救济之机会;(寅)确保上项救济一经核准,主管当局概予执行。),其又可以追溯到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这两个文件要求成员国在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时,给予该公民以司法救济。但是,两大法系对司法救济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理解不一。以民事司法救济为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传统的影响,司法救济请求权基本同于接受裁判权,“20世纪70年代,在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的倡导下,提出了各国政府都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并为当事人从实质上实际接受裁判权提供应有的保障及扫除障碍的理论,并在此理论的指导下,掀起了一场遍及世界许多国家的接近正义的运动”。[3]序言由此出发,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救济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指向遭受侵害的公民(注:我国学者在定义司法救济权时也将遭受侵害的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代表性的有苗连营教授,他认为司法救济权是指“任何人当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均享有向独立而无偏倚的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经过正当审讯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参见苗连营:《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入宪问题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25页。)。在英美法系国家,享有民事司法救济权的主体是否必须为遭受侵害的公民本身则不重要。这同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特点有关,正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中村英郎先生指出的: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属于法规出发型,起源于日耳曼法的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属于事实出发型,罗马法诉讼制度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日耳曼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正义与和平的秩序。[4](P1-59)因此,对于司法救济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大陆法系比英美法系自然更加关注实体权利的享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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