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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监会的司法救济请求权/张德峰(3)

从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差异出发便完全可以理解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执法主体享有的司法救济请求权资格了,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损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正当行为。……相应的,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5](P764)在这里,救济指向“不正当行为”或“后果”,由谁来启动救济则不做要求,司法救济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执法主体不是遭受证券违法行为侵害者,但只要有证券违法行为或损害后果发生,理论上其便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因为衡平法原则或格言之一就是“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Equity will not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这样,从本质上看,证券执法主体的司法救济请求权,就是在证券执法过程中,为了制止、预防证券违法行为,补救证券违法后果和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执法主体享有的请求司法机关(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证券违法行为予以裁判的权利。

(二)制止、预防证券违法行为与司法权的介入

制止、预防证券违法发生是证券执法的主要目的之一,由于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等特点,这便要求证券执法必须有效、及时。

但是,保障证券执法的“有效”并非仅依靠证券执法主体行使执法权可以做到。首先,单一证券执法主体实施的调查取证效果有限。例如,尽管我国《证券法》赋予了证监会广泛的调查权力,包括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但调查取证难的事实依然存在,据证监会披露,“一是调查难。案件调查需要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配合,但在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常常躲避调查、不说实情、随意变更陈述等。调查手段的限制,是造成调查难的另一原因。二是取证难。信息是无形的,传递渠道多种多样,要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十分困难。空壳公司的大量出现,也增加了调查难度。”[6]其次,在单一执法模式下,即使证券执法主体在执法中发现证券违法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但囿于其能行使的执法措施有限,一般不能有效制止和预防证券违法的发生。例如,我国证监会基本上无权发布制止或禁止违法行为发生或持续发生的命令,无权发布宣布证券或同证券有关的合同无效的命令,等等。以上这些,都对证券执法中的司法权介入提出了需求,它可以弥补单一证券执法的不足,有效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预防证券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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