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监会的司法救济请求权/张德峰(6)
(一)赋予准司法权的理由不足
《证券法》赋予证监会准司法权的理由是基于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等特点。此外,美国SEC也拥有这种“准司法权”(注:关于准司法权立法的支持意见,参见蔡奕:《证券法重大修订条款解析(下)》,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6993,2006-6-16。)。但是,如果仔细加以分析便可以发现这些理由并不充分。
首先,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证券违法行为的“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三大特点中,第一和第三个特点具有普遍性,并不是我国资本市场特有的特点,不能构成让监管机关又当原告又当法官的充足理由。第二个特点目前在我国十分明显,但是正确的对策应该是修改《证券法》,大力加强证监会的调查取证工作,大力提高调查取证的便利和效率,而不应该用冻结或查封账户这种高压手段,来取代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7]
其次,认为美国SEC拥有准司法权并据此予以移植实为一种误解。第一,美国SEC是一个独立机构,不受政党政治影响和独立于总统及其领导的政府行政部门,[8](P252)正是基于其独立性,立法才可能授予SEC以准司法权,而我国证监会是具有行政职能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本身属于行政系统,不具有独立性。第二,在美国,真正行使准司法权的是SEC中的行政法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s),其具有独立性。根据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行政法法官由美国“人事管理局”负责考试管理,各机关(含SEC)任命行政法法官的数目应根据需要而定(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105条“行政法法官的任命”之规定。)。“行政法法官办公室”虽然设在SEC之内,却独立于SEC及SEC所属的四大部门——公司融资部、市场管理部、投资管理部和稽查部。例如,行政法法官领取由“人事管理局”根据《美国法典》规定的薪俸,不受机关建议和级别的影响(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372条“行政法法官”之规定。);又如,虽然可以处分由机关任命的并在该机关任职的行政法法官,但此种处分应由功绩制保护局经过审讯后根据审讯案卷决定(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521条“对行政法法官的处分”之规定。)。在我国,根据证监会2005年12月12日制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第7、9及11条等之规定,行使准司法权的主体是分散的:证监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交法律部门审查;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针对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可见,无论是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都是隶属而非独立于证监会的主体。第三,SEC的行政法法官行使准司法权要真正遵循“准司法”程序,包括听证和裁决程序(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听证;主持人员;权力和职责;举证责任;证据;作为决定之依据的案卷”之规定。)。但在我国,无论是《证券法》还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都没有为证监会准司法权的行使规定准司法权行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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