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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监会的司法救济请求权/张德峰(7)

(二)准司法权的悖论

在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最终的救济途径。准司法权并非真正的司法权,准司法权对权利的可能威胁使得其不应当游离于司法权的约束之外。作为独立机构的美国SEC虽然拥有准司法权,但其同样要受到司法审查的约束,因为SEC的独立机构地位并不改变其作为执行机构的性质——SEC的委员由总统和参议院提名任命,主席由总统任命。[9](P153,158)因此,对于行政法法官的决定,被处罚者可在一定期限内向SEC提起复议,由SEC作出最终决定。对SEC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10](P59)但是,我国证监会的准司法权却不受司法约束,从而也使得证券市场主体的权利面临司法救济的尴尬。

一方面,准司法权的确立使得证券执法摆脱了原来所受到的司法权约束。2005年《证券法》修订之前,证券执法中的查封、冻结行为需要证监会通过向法院申请行使。同时,法院还给证券市场主体预留了救济的机会,如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法院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冻结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证监会准司法权确立后,其查封、冻结行为避开了司法权的监督。另一方面,立法在赋予证监会准司法权的同时却没有为准司法权的行使设置司法约束。《证券法》第235条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里的“处罚决定”并不包括证监会的冻结和查封行为。同时,尽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里并未赋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权,即当事人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我国证监会的准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由具有行政职能的主体行使的司法权,其具有行政权一般属性,也继承了行政权的天生缺陷,却又摆脱了行政行为应当受到的司法约束,在现代法治国家,这样的权力形态是一个悖论。

综上可见,对我国证监会的准司法权制度进行完善不是通过零星的修补能够做到的,因为这既需要对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予以重新界定,增强其独立性,又需要对准司法权行使程序按照司法权的行使程序进行设计,更需要考虑权力的规范和约束问题。但是,即使如此,现行证券法赋予的证监会的准司法权也不能替代证监会的司法救济请求权,正如本文前面所论述的,无论是制止、预防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还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执法都在很大范围内需要司法权的配合和协助,而准司法权——即使在查封、冻结的基础上再予以扩张——行使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因为证券执法主体毕竟是一个执行机构,而不可能成为真正的司法权主体。因此,我国证监会的司法救济请求权制度仍然有必要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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