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监会的司法救济请求权/张德峰(8)
三、证监会司法救济请求权之立法
即使在遵循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其证券执法主体的司法救济请求权也是通过制定法加以规定的。因此,我国证监会司法救济请求权的确立和行使也离不开相应的立法。从实体上看,司法救济请求权立法主要在于确立并明确证监会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行使范围,即证监会可以获得怎样的司法救济;从程序上看,司法救济请求权立法主要在于如何从诉讼程序上保障权利的行使,在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下,基本上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仅需对一些特殊的程序予以规定。
(一)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范围
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范围就是证监会通过提请法院对证券违法行为予以裁判后可以获得的救济方式。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范围要依据证券执法的需要确立,由于制止、预防证券违法行为或补救证券违法的后果是证券执法的直接目的,因而特定强制措施和损失赔偿便应成为司法救济的主要方式。
1.申请强制令
特定强制措施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形式,但均以法院的强制令为载体。我国证监会应当可以针对任何违反《证券法》的行为,请求法院通过裁判颁布制止、禁止、要求某人从事某一行为或宣布某事为某一状态的强制令,且不论同违法行为有关的人是违法者本人,还是合谋、协助、教唆、诱使、以其他方式辅助违法者,或与之相关者。这些强制令包括以下基本的几类:(1)制止或禁止违法行为发生或持续发生的命令。如制止或禁止某些交易发生、禁止某人任职的命令。(2)制止或禁止某人取得或处置命令上指明的任何财产、证据材料,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该等财产的交易的命令。我国现行《证券法》第154条规定的申请司法“禁止”命令便属于这一类强制令的范围,即,证监会可以申请司法机关禁止特定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同时,《证券法》第180条规定的属于证监会享有的准司法权(查封、冻结权)——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证监会不应当享有这一准司法权——也属于这一类命令的范围。(3)恢复型命令。如宣布某一证券或同证券有关的合同在命令指明的范围内无效的命令;要求某人采取法院指示的步骤,包括使交易各方回复他们订立交易之前的状况的命令(如返还财产便属此类)。(4)其他命令。在香港和美国,其证券执法主体还可以向法院申请一些其他的命令,如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规定了法院委任某人管理另一人的财产的命令;指示某人作出或避免作出命令所指明的作为,从而确保法院作出的其它命令获遵从的命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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