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立法之宗旨,维护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王欣新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在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本意、全面保护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
新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其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部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其他债权人是否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的后续重整申请,在第70条规定中没有涉及。有的人以此为由主张,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重整申请权。对法律规定理解的争议(尽管有时实际是基于背后之利益或权力之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不一,需要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不再享有重整申请权的观点是不妥的,违背了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新破产法设置重整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为挽救那些陷于债务困境而又具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企业创立制度渠道,所以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执行必须符合这一立法宗旨。新破产法第70条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要明确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企业,债务人及其股东对企业财产的管理与处置等权利已受到实质性禁止的情形下,为倡导重整制度的适用仍允许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有权申请债务人重整。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并不涉及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有无重整权申请,更不是要限制或者剥夺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权利。但是这一条款也确实存在文意表达不够清楚、易生误解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分析解释,并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新破产法第1章“总则”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即发生破产原因,笔者注),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债务人企业是否应当进行重整,一项关键的判定因素是其是否已经发生重整原因(除此之外还要看其是否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希望)。新破产法第2章专门规定“申请和受理”问题,其第7条第2款依据“总则”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立法总则是统领对各个分则理解与执行的基本原则,新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部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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