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立法之宗旨,维护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王欣新(2)
有的人认为,“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基于其与债务人可以直接选择破产重整程序的相同原因,法律也不允许在其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后又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范建、王建文著:《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这一观点错误之处是忽视了债权人申请与债务人申请之间存在的一个巨大差异,就是债务人只是一个人,所以只能作为一个主体享有并行使破产申请权,当其已经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再改变主张又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仅从逻辑上讲,说其不妥还可以成立,而从法律讲,这类似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改变诉讼主张,在破产程序中也未必就不能允许,尤其是考虑到挽救企业的需要。需特别注意的是,在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是多数人,而且每一债权人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享有的各项破产申请权都是独立的。各个债权人之间对债务人企业应适用何种破产程序存在意见分歧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每个债权人都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都有依法申请选择破产程序的权利,一个债权人不应因其他债权人行使了破产清算申请权就丧失自己的重整申请权。上述观点的错误就在于混同了不同债权人的独立申请权,以某一债权人行使了破产清算申请权为由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依其观点,假如一个破产案件中有一百个债权人,只要一个债权人哪怕是数额最小的债权人先提出了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所受理,那么其他九十九个债权人即使都坚决同意重整,也不允许他们再提出重整申请,这显然既不是合理的司法政策,又违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还可能为个别债权人欺诈性的剥夺其他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提供可乘之机,甚至因此诱发社会不稳定事件。上述观点可能成立的情况仅限于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与此后又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债权人为同一人,或者是所有债权人都一致同意共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原则上就可以不允许他们再改变主张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是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
从实践情况看,我们也应当允许债权人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债权人直接申请重整与其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在这两种申请情况下债务人企业应否进行重整的条件一般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部分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事实也并未产生足以影响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后果。所以,只要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新破产法第2条的实体规定以及第7、8条关于形式方面的要求,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此种情况法律没有文字规定拒绝受理重整申请,不仅是对法律的误解,也是违背破产法立法宗旨的。从债权人的角度分析,由于债权人难以全面把握债务人的财产与债务情况、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与希望等具体经济状况,直接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往往比较困难,所以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重整申请都是由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债权人直接提出对债务人重整申请的情况较为罕见。债权人真正得以较深入地了解债务人的具体情况,通常都是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包括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以后。也只有在此时,债权人才需要对是重整挽救债务人还是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何者对自己最为有利,作出一个迫切而明晰的判断,才会认真考虑是否应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所以,如果剥夺了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提出重整申请的权利,将可能使债权人实质上丧失重整申请权,使重整程序的启动失去一个有力的促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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