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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立法之宗旨,维护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王欣新(3)

此外,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受理部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也不影响其他债权人享有的重整申请权。法院不应仅以已经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作为拒绝再受理重整申请的理由,更不能认为其他债权人的重整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就此丧失或受到限制。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程序的并非不可改变的,破产法专门设有不同程序转换的规定。有的人认为,这时再同意其他债权人申请重整,会出现在不同破产程序之间作不必要的转换,这一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不同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是否必要,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否符合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在其他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明显有利于挽救债务人企业,甚至不同意其他债权人的重整申请就无法挽救可能得到挽救的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下,不允许将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是不妥的。还应指出的是,提出重整申请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投资于债务人企业经营的业务范围,不是审查应否受理申请时应考虑的问题,那是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时才需要考虑的问题。因为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并不表明其一定要作为债务人企业的新投资人,所以也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受理申请的理由。

加强重整立法,鼓励挽救企业,这是世界各国破产法发展的趋势,我国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应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保障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所以,允许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也是符合我国执法原则与社会政策的。

在此顺便对出资人重整申请权的审查也说上一句,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与债务人提出对自己的重整申请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两者对申请人企业自身的影响大小是有本质差异的。债务人提出申请关系到其生死存亡,所以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对出资人则要看其在债务人企业中所占的权益对出资人企业本身的影响大小,所以除非出资人企业的公司章程对对外投资企业申请重整问题作有特别规定,其提出重整申请是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仅以未经出资人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受理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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