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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10)

2.没有明确责任保险中可保责任的范围。一般而言,责任保险要求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或雇佣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如果是故意的行为,因为该风险无法控制,而且是被保险人咎由自取的行为,不应该在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但是我国的特别法也有例外规定,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见,在我国原则上要求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风险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在特别法中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也可以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引起。但这项特点并没有反映到立法中,因此容易在理论及实践中引起争议,并不可取。

3.没有明确受害第三人可否已经由其它保险所保障。因为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一旦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该损害可以由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同时,受害第三人也可能另投了其它的保险,如相应的财产险等,这样一来,第三人在遭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损害时,其可以依据两份保险合同获得两份保障。我们在立法中是否应当允许这种情形的发生,《保险法》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1.德国

2004年德国《一般责任保险法》(Allgemeine Versicherungsbedingungen für die Haftpflichtversicherung,简称AHB 2004)将责任保险定义为: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保险契约有效范围内的风险,包括死亡、受伤或健康受损(人身保险)或物品的损害或灭失(物品保险),且此损害赔偿责任系肇因于第三人的私法责任请求权,[11]上述的保险即为责任保险。该定义强调了两点:第一,该损害赔偿的性质为私法性的;第二,有相应请求权的产生。

2.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法》将普通责任保险(general insurance)定义为:为被保险人对未经保险的第三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提供的保险(注:See Article 11 of Australian Insurance Contracts Act.)。该定义强调受害的第三人必须是没有经过保险的第三人,由此排除了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形,即如果受害的第三人已经过其它相同保险的保障,则该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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