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11)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保险法”第90条所称的责任保险,是指责任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3](P204)该定义强调在被保险人到赔偿请求时,责任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稍有不同(注:如,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对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该草案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主要经验
从上述有代表性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来看,其所强调的重点与层面并不完全相同,但总的来说有以下几条原则可以为我们所借鉴:(1)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责任风险应该是私法性的责任风险,也就是民事责任的风险,而不应该是刑事责任风险、行政责任风险或者其它性质的责任风险。(2)责任保险中责任的发生原则上是被保险人过失行为所导致,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时,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引起的责任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3)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即受害人)也可以是已经由其它保险所保障的民事主体。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关于责任保险的立法条款可以修改成: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而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第三者可以是已经由其它保险合同予以保障的民事主体。
五、保险人的参与权:制度依然缺失
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保险人参与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和解、仲裁或者诉讼中的权利。[12](P68)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参与权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新法通过之前的最后一稿草案曾对此有所规定,但在最后的通过稿中,该参与权又被删除了。原草案第51条第3款规定:“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认赔偿责任或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该草案的规定,保险人对参与权的行使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参与权的,保险人可以在未经其参与时,就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认赔偿责任或与其达成的和解协议要求重新核定;第二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参与权的,则依照反面解释,保险人没有权利要求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重新核定,即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认赔偿责任或与其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保险人有直接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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