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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12)

(一)参与权的重要作用

参与权主要是为保护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而设,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保险人,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害第三人这三方之间的关系。如果取消保险人参与权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行为有可能从两方面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负担:1.就赔偿数额而言,当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如果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之内,由于有保险合同的存在,被保险人就有可能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怠于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如放弃抗辩权等,承担其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或者承担比其应承担之责更重的赔偿责任。这样实质上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2.就其它费用而言,当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而且保险事故明显地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如果被保险人不当地对第三人进行了抗辩,就有可能导致仲裁或诉讼失败,其对于程序费用的支出可能会远远超出正常情况,从而使得保险人最终受损。由此可见,赋予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的参与权是非常有必要的,但“肯定参与权并非用以赋予保险人特权地位,而是为了平衡双方利害关系”。[13](P78)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与实践均对保险人的参与权作出了规定,这里仅选取两个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予以考察。

德国2004年的德国《一般责任保险法》[11]第5.5条规定:“被保险人并无义务在得到保险人同意前,承认或满足全部或局部责任请求权。当被保险人在合法状态下承认或满足时,只要未事先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即无保护的义务。”

2.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2010年修订)第93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者,不在此限。”

3.主要经验

从上述的立法来看,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了保险人的参与权。在保险人没有参与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但是两个立法例的区别在于:(1)德国对保险人的保护更加周到,其要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议时必须要事先通知保险人,而我国台湾地区只强调保险人要有事实上的参与。(2)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更加全面,其不仅规定了保险人没有行使参与权的后果,还规定了保险人故意拒绝或怠于行使参与权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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