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13)

因此,我们在再次修订《保险法》的时候可以参照上述的条文进行更加科学的立法。

六、新《保险法》第65条的修改建议

从前文论述来看,新《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还存在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修改:

(一)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

由于新《保险法》在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给付义务的规定上相互冲突,解决办法大致有两个,第一个是直接将现在该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删除,仅保留该条后面三款的规定;第二个是综合第1款与第2款前半部分的规定,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将其单独列为一款。

我们认为,相比较而言,将该条第1款直接删除更加合适。其主要原因在于:1.本条只是宣示性的规定,删除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会有实质的影响。一般而言,如果立法有特别的规定,强制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当然应该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适用,无需此处立法附加说明。另外,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该约定并没有任何违法情形,自然也应该约束保险人,保险人也必须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所以第1款的规定可以直接删除。2.保留第1款的依据不足。目前保留第1款的主要原因还在于:这是以前立法的条文,直接删除似有不当。但很明显这种理由是不合适的,因为在第一次修订保险法的时候保留该条文还不至于与其它条文相互冲突,但现在如果继续对该条予以保留,那将直接导致与后续修订条文相互冲突的局面,而且体系上也存在较大缺陷,所以直接删除该第1款的规定是比较合适的。3.直接删除的方法简单易行。直接删除该第1款简单易行,也不必多花费其它成本为重新拟定法条进行论证,符合经济的原则。4.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鲜有类似规定。本条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2010年修订)的规定比较类似,但是纵观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没有发现与第65条第1款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可以考虑直接将该第1款删除。

(二)关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注:需要指明的是,这里的第三人可以是直接受到被保险人的侵害行为侵害的人,也可以是依该侵权行为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其他人。例如,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该享有请求权的人则可能为死者的近亲属。)

1.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分别规定依前文所述,我们认为可以采用较为折中的方案,将责任保险区分为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并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1)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拥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且该直接请求权并无法定情形之限制;(2)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也拥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该直接请求权须在法定情形中才能行使。采用这种方案的主要理由在于: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