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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14)

(1)可以强化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

即通过无条件赋予直接请求权,使得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通过有效途径及时获得理赔,及时消除因为事故带来的经济困境,有利于及时消解大面积的社会矛盾,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与和谐。

(2)可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法律的既有基本原则

债权具有相对性,“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14](P10)一般情形下,受害第三人依该原则仅能依侵权为由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不能向与其无法律关系的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我们论证的方案中,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出于对公平正义的考量(注:实际上,对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保护越多,就是对保险公司利益的漠视越重。而这一对矛盾需要公平的协调,不能不加选择地对一方利益予以一味的倾斜保护。),仅仅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完全突破了该原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有条件地突破了该原则,而没有主张在任何类型的责任保险中均突破该债的相对性原则,赋予受害第三人在任何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请求权。这实际上是在综合权衡强化受害人保护与维护保险公司利益之间所作出了妥当选择。

(3)可以与既有规则实现合理衔接(注:笔者就此将另行撰文,详细阐述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的体系,并指出在这些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均应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且该请求权不受被保险人破产、死亡、怠于行使权利等法定情形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我国已经在部分高度危险领域实施强制责任保险,也有立法在上述领域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同时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情形下的直接请求权,并且该直接请求权并不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而有所不同。只是上述这些立法并未形成相互协调的立法体系。我们的折中方案,可以有效地规划与整理既有规则,在与上述既有规则顺利衔接的同时,也可以有效地构建起关于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科学立法体系。

(4)本折中方案是对国际先进经验的合理总结,并将其科学地本土化

前文已述,发达国家或地区均在不同程度上于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典型的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上述这些国家或地区在任意责任保险的实践上却存在分歧,有的也坚持无条件地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的则赋予受害第三人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有的则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当然采取最后一种立法模式的发达国家或地区毕竟不多。但是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来看,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行业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保险产业相比仍然有较大差距。例如,我国在保险深度与保险密度(注:保险深度,是指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它是反映一个国家的保险业在其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的一个重要指标。保险密度,是指按照一个国家的全国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收入,它反映了一个国家保险的普及程度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方面都处于相当低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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