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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15)

2007年世界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排名简表[15]



因此,从促进我国保险产业进一步发展的长远目标来看,不宜在近期就过分倾向保护受害第三人而对保险机构的利益予以过多限制。所以从平衡保险机构与受害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采取折中方案比较可行,即在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则有条件的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2.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应当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些限制条件应有如下特点:(1)在这些法定情形下,受害第三人如果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则这些受害人的部分或全部损失将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获得赔偿。(2)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法定情形将会不断更新,因此在立法时必须考虑条文适用的伸缩性。

针对上述两项特点,我们认为:(1)在当前环境下,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拥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定情形至少应当包括:第一,基于被保险人主观原因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第二,基于客观原因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获得赔偿。前一种情况,主要是因为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或怠于行使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使得受害第三人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在后一种情况下,主要是因为被保险人破产、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行为能力且无法定代理人等客观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并进而无法向受害第三人赔偿时。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受害第三人有权突破债权相对性的限制,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实际上,特别是在被保险人破产或死亡的情形下,直接请求权已经起到了优先权的作用,可以优先于被保险人之上的其他债权甚至是物权而获得优先清偿。(2)在立法技术上,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情形可以采取“列举+一般条款”的方式,即先列举应有的法定情形,最后再以兜底条款总结。这样一来,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本条文适用的伸缩性。

因此我们建议相关条文可以拟定为: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可以在被保险人破产、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行为能力且无法定代理人、拒绝赔偿、怠于赔偿等无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形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

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不受前款规定条件之限制。”

(三)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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