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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16)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作了概括,但是该概括没有全面地描述责任保险的特征,容易在理论及实践中引起争议,因此我们建议作如下修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而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第三者可以是已经由其它保险合同予以保障的民事主体。”

(四)保险人的参与权

比较相关的立法例,我们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最为全面、细致,值得参考,因此我们建议将该条增加一款用于规定保险人的参与权,具体条文可以拟定为:“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认赔偿责任或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该协议对保险人不生约束力,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但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参与的,不在此限。”

(五)对第65条的修改

综合上文论述,新《保险法》第65条可修改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可以在被保险人破产、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行为能力且无法定代理人、拒绝赔偿、怠于赔偿等无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形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

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不受前款规定条件之限制。

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认赔偿责任或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该协议对保险人不生约束力,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但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参与的,不在此限。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而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第三者可以是已经由其它保险合同予以保障的民事主体。”




注释:
[1]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王利明.民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邹海林.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研究[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学位论文,1998.
[6]郭锋,杨华柏,胡晓柯,陈飞.强制保险立法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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