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2)
(二)责任保险概述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注:参见我国新《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具备典型的三个特征:
1.责任保险以民事责任的健全与发展为基础,民事责任千差万别,因此责任保险的种类也具有多样性,典型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险等。
2.责任保险的承保均有保险金额的直接约定,因为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而非固定价值的标的,其赔偿责任因损害责任事故大小而异,很难准确预计,所以不论何种责任保险,均无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在承保时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凡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仍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P314-315)
3.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责任保险中主要有三方法律主体,分别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害第三人,三者之间互相负有权利义务。
(三)新《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的主要缺陷
根据2009年新《保险法》的规定,其中有两个条文直接涉及到责任保险,分别是第65条与第66条。首先,第65条作为基础条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以及责任保险中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都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其次,第66条则作为补充性规定,对责任保险中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分担规则作出了规定,由于这涉及保险人的具体赔偿范围,所以本文将不作重点探讨。
新《保险法》第65条(注:该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四款共规定了四项内容:(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及其行使条件(第3款);(2)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及其行使条件(第1款及第2款前半段);(3)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其行使条件(第2款后半段);(4)责任保险的定义(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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