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3)

上述4款中的第1款与第4款是对2002年《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的继承,而其中的第2款与第3款则是新设规定。这些新规定,增加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及其行使条件,以及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特别是其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依本条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有诸多条件的限制,但毕竟在有关保险活动的基本立法中确立了这样一个制度,顺应了保险法律制度发展的潮流,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值得肯定。

但是,我们同时应该看到,本条仍然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有:(1)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给付义务的规定相互矛盾;(2)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清晰且较为保守,对受害人的保护并不周全;(3)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存在缺陷;(4)没有规定保险人的参与权及其法律后果。以下详述之。

二、保险人的直接给付义务:制度间相互矛盾

根据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及第2款前半段的规定可知,被保险人在造成第三人损害之后,保险人在三种情形下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第一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合同的约定;第二种是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第三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且被保险人请求时。

(一)直接给付义务的本质

上述两部分确定了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及其行使条件。该直接给付义务在本质上仍是债法中的代为清偿与代为受领。一般而言,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大多仅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2](P429)依该原则,保险人只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只需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当然也不需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以填补第三人的损害。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则债务人可以向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或者由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注: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采取这种例外规定的意义在于:可以尽快结束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关系,降低履行成本。因此,根据上文所述,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属于第三人代为受领;而就被保险人与受害的第三人而言,保险人向该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则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而《保险法》第65条第1、2款的规定即对代为清偿的原因作了宣示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规定。

(二)相关规定的不足

1.对给付义务履行的规定相互矛盾

本条界定了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或者“应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是这三种情形中有两种情形是重复的,即“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且被保险人请求”这两种情形,因为保险法就是法律,其在第2款的前半段对“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进行了具体化。但是这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却又是矛盾的,因为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如果按照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保险人却是“应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一个是“可以”而一个却是“应该”,何去何从令人生疑。另外,将这两个性质相同且有包含关系的规定分开立法,似有不妥。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